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58號
TPDV,109,重勞訴,58,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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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洪凱倫律師
李其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
人即原告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主張已涉及被告公司與客戶即訴外 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台北機 房R6主機搬遷專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3更屬被 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爭專案服務工作說明書等機密資料 ,均屬被告之業務秘密及營業資訊,原告未經同意擅自留存 被告公司內部機密資料,又向他人揭露、供其閱覽等情,且 卷內文書,包括但不限於被告公司內部之往來電子郵件、內 部規章辦法以及系爭專案相關文件資料等,均已涉及被告及 訴外人之業務秘密,如各該相關文件尚經法院准予原告以外 之第三人閱覽,將有致被告及訴外人重大損害之虞,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請求就被告公司內部電子 郵件、內部規章辦法及系爭專案相關文件資料等卷內文書, 除不予准許原告以外之第三人閱覽外,於原告聲請閱覽時, 應限制原告僅得以電子卷證方式閱覽、抄錄,複製時須以檔 案已加入浮水印及加密保存者為限,並於訴訟程序中僅為必 要之陳述及提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為單純勞資糾紛(原告請求回復工作),今原告所提之 「內部電子郵件」資料,謹在證明原告遭被告強迫退休之過 程;而內部規章辦法,為規範員工之行為準則,屬工作規則 之一部分。且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員工數達30人以上之公 司,雇主依法本即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工作規則,故被告以 其工作規則係「內部規章辦法」,主張不得公開,已屬無據




 ㈡再者,本件原告並非爭執被告與南亞公司間合約(專案文件 )之文件真實性或條款解釋,而係主張被告為掩過飾非,而 有迫使原告退休之動機與作為。且細繹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商業性之 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 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 ,屬於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少需具備⑴新穎 性及⑵秘密性之要件。經查,訴外人南亞公司係以公開對外 招商方式,最後由被告得標並簽立契約,誠如原告109年12 月28日陳報狀所述,任一第三人在台塑網電子交易市集網頁 上,只要輸入任一公司之統一編號,即可任意瀏覽閱讀或下 載工程承攬須知,此足證南亞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契約,或前 述有關南亞之客戶資訊,除了得標價金外,均公開透明,而 欠缺新穎性。此外,被告也未提出其對有關南亞之客戶資訊 ,確已施以保密措施之相關證據,自不能任意主張該等客戶 資訊有秘密性,自無限制閱覽之必要。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 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 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定 參照)。次按,就限制之要件以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 。法院就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隱私,如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 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固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惟此不予准許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 內,始得為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 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可參,是此項閱覽之限制,須在不影響辯論權 之前提始得為之,若涉對造辯論權之行使,即不得予以限制 ,應可認定;且再審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所記 載「三、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等語,應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適用,乃 以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應可確定。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解雇通知書、更新交接流程、工程承攬書 、「工程承攬須知」內確認表、電子郵件、服務工作說明書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歷年獲獎紀錄等文件(卷1第37-20 1頁)等部分,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 制閱覽,茲就上開文件審核是否為「業務祕密」,以及是否 符合「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
 ⑴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 其他業務上之秘密。而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 第2條訂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乃應證明相對人提出之文件 屬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而就該①解雇通知書部分, 乃係聲請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據,②電子郵件、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則係兩造間之電子通聯記錄、以及相對人 與主管Jason Lin間就解雇事件所為之對話紀錄,③歷年獲獎 紀錄,則係聲請人獎勵相對人歷年來之紀錄,如此均與上揭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符,而不具秘密性, 亦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復未提出上揭文件 有具有商業上價值,而屬於業務上應保護之秘密,是故就此 部分聲請限制閱覽,即無從准許。
⑵又主張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 、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 戶相關之資料等,屬於商業機密,惟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 少需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要件,本件就相對人提出之④更 新交接流程,則係記載聲請人宣布針對合約金額大於US$200 K之合約,必須於驗收後30日內,由PpTL和PM完成專案交接 程序,並於交接清單上簽名後,上傳至被告公司IBM BOX留 存之電子郵件(卷1第43頁),而此何以屬於「商業機密」 ,並未件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就⑤工程承攬書、「工 程承攬須知」內確認表、服務工作說明書等部分,雖係聲請 人與南亞公司間之合約,然並非契約之完整文件,且相對人 主張:只要輸入任何公司之統一編號後即能下載上開文件, 均為訴外人南亞公司所準備之制式文件,並不屬於商業機密



等語;再者,上開文件若准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閱覽,究有 何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 據釋明,尤其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上開文件是否屬於 偽造之文書,事涉兩造間勞資糾紛之結果,屬本件兩造爭執 而待釐清之事項,而其內容即非屬足以產生聲請人「重大損 害之虞」結果之情形,此部分既然屬於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以及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即無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 限制,應可確定。
 ⑶是故本件既無從認為有足以產生「重大損害之虞」之結果, 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文件屬於具有保護利益之隱私事項或業 務秘密,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並無 從就上開文件之部分有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之必要,應 可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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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