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謝惠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葉淑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104,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4,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謝惠景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104,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 原告對訴外人葉淑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 告謝惠景負清償之責。」,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109訴字第3652號卷第11頁,下稱臺中地院 卷)。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葉淑慧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4,104,99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44頁),因原 告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105年9月13日間,訴外人葉淑慧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為 一般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0,000元,借 款期間為105年9月13日至125年9月13日止。按借款契約暨約 定書之約定,雙方同意自撥款日起,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項目1所示之利率計付 。詎訴外人葉淑慧至107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5條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
㈡另於105年9月21日間,訴外人葉淑慧亦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2 1日至110年9月21日止。按借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約定,雙方 同意自撥款日起,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及違約金如附表項目2所示之利率計付。詎訴外人葉淑慧 至106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暨約定書第5 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查詢明細、借據暨 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5至 第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
項目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3,717,230元 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3% 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387,768元 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6% 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