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9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9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就 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37、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 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9月11日以後應 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874元未
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 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 額至95年1月20日結算時止尚有89,797元未據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 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信用貸款,兩 造約定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卡費,再由被告按月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1年內為0利率,自第13個 月起依週年利率15.99%固定計息。被告至95年3月24日結算 時止,尚欠代償金額118,199元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代償金額,及自結算之翌 日即95年3月25日起計付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 請書及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37頁);就所主張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0利代償金 專用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 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代償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