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30號
TPDV,109,訴,9030,2021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周鉅哲
被 告 郭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6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7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 兩造約定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其他之信用卡費,再由 被告按月攤還予原告,被告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其餘未繳部分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於前6個月為週年 利率2.99%,第7個月起則為週年利率15.99%。被告至95年1 月6日結算時止,尚欠代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9,268元未



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 代償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5 .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 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10月22日以後應付 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94,672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為 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代償卡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20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代償金額、借款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