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周鉅哲
被 告 陳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8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6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7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 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26頁)。原告雖同時另依兩造間餘額代償約定書所示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48條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7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 年利率20%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 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8月29日以後應
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2,687元未 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兩造約定先由原 告代為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卡費,再由被告按月攤還,被告應 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付循環信用利息 ,其利率於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則為週年 利率15.99%。被告至94年12月7日結算時止,尚欠代償金額8 1,061元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所欠代償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4年12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 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被告另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借款15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被告就95 年2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29,779元未 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同日起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20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原告已提出餘額代 償專用申請書、辦卡須知、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25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6-30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借款本金、代償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