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72號
TPDV,109,訴,8672,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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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盧澤松
被 告 潘國正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業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35、39頁),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是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9 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5,72 0元,及自94年9月29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法文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而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11月18日止,消費記 帳本金尚餘7萬5,205元未按期給付,並自94年11月19日起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 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 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 額度為1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年息14.9%計算,依約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如期清償,迄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7,614 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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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