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5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翁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3年12月21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 日起至 98年12月2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 3%固 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12月24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61萬0,601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 96年4月20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