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86號
TPDV,109,訴,838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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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包慧娣
被 告 楊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29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羽蓁(原名楊欣怡,於民國 105年9月14日改名)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 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 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 月29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



,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 677,2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 紙剪報、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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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