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41號
TPDV,109,訴,7941,2021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1號
原 告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出售PVC管及另件予被告,依約伊將按被 告指示出貨,被告應依貨到工地驗收合格之實際交貨數量支 付票期60日之支票予伊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於109年2月、3 月開立之貨款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跳票,尚積欠伊 109年2月之貨款31萬9,844元、同年3月之貨款31萬7,074元 、同年4月之貨款39萬3,127元、同年5月之貨款29萬3,008元 、同年6月之貨款8萬2,414元,合計140萬5,467元未清償,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買 賣合約書、訂購單、109年2月至6月對帳明細單、出貨單、



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支付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見司促字卷第4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宜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