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施東宏
被 告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許芸融變更為黃祥誌 ,有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2頁),茲原告業已具狀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10年2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蔡雅雯等人於107年8月24日簽訂(代償)金錢 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編號:A107008A2336,下稱系爭A 契約),委託原告進行資金控管專款專用,並為受益人之利 益而為之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其等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自 簽約日起至屆滿6個月或依系爭A契約第13條終止時,如契約 存續期間屆滿,契約當事人無異議,則視為合意續約延長系 爭A契約期間1年至續約期滿為止,於續約期滿時亦同。兩造 另依系爭A契約第10條約定,於同日簽訂信託報酬協議書, 約定信託管理費為120萬元,於金錢信託及不動產信託(容 移)簽訂完成後,1個月內先行支付60萬元,餘款自次月起 ,每月月底前支付20萬元,續約時亦同。此外,依系爭A契 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信託報酬未獲清償時,被告自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行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系爭A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因無人異議而自動延 長1年,被告應給付2期信託報酬共計240萬元,惟被告未遵 期繳納,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信託報酬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兩造又與訴外人楊金萬等人於107年9月18日簽訂(代償)金 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編號:A107008A2344,下稱系爭 B契約),委託原告進行資金控管專款專用,並為受益人之 利益而為之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其等約定契約之存續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屆滿6個月或依系爭B契約第13條終止時,如契 約存續期間屆滿,契約當事人無異議,則視為合意續約延長 系爭B契約期間1年至續約期滿為止,於續約期滿時亦同;信 託報酬為21萬元,由被告負擔並於簽約後1個月內支付予原 告,如有展延系爭B契約之存續期間,被告依上開標準於期 初支付予原告,又信託報酬未獲清償時,被告自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行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系爭B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因無人異議而自動延長1年,被 告應給付2期信託報酬共計42萬元,惟被告未遵期繳納,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信託報酬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信託 報酬協議書、系爭B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1頁),而被
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一:(240萬元部分之利息)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00,000 10 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000 10 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0,000 10 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10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00,000 10 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00,000 10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00,000 10 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0,000 10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2,400,000元
附表二:(42萬元部分之利息)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210,000 10 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0,000 10 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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