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887號
TPDV,109,訴,6887,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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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7號
原 告 黃嘉若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被 告 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加(原名黃佑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 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經濟部於民國77年 9月8日經商字第27339號函准予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有公司 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7頁)、77年9月8日經商字第2733 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然被告迄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 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 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 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查清算 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核屬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 而被告原監察人為黃祐家(原名黃佑家),有被告董事監察 人名單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56頁)。是以,本件訴訟應列



黃祐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攸關原告是 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備確認利 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 關係自85年7月26日起不存在;㈢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 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261頁);復於1 10年3月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 29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收受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自10 4至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以及109年8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房屋稅之欠稅通知,均表示原告為被告之 法定清算人,然原告自始並未參與被告經營管理,亦未曾擔 任被告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位,亦未持有被告任何股份。 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調閱相關文件,始知遭列為被告董事, 且現被告經解散登記,原告無故負擔清算責任。縱董事委任 關係持續迄今,原告現亦已不願繼續擔任被告董事,故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監察人黃祐家為解 任之意思表示,並應於送達時起發生效力,而認兩造委任關 係合法終止。爰提起本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 ,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 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登記校正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為憑(本院 卷第57、253至25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07至211頁)。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109年10月19日)翌日起為終止董事及清算 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頁),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19日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自109 年10月20日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 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 109年10月2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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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