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10號
原 告 張志鵬
王意一
王萍
謝文煌
被 告 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猛強
被 告 劉蒞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分別於110年2月2 19日送達原告張志鵬、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王意一、110年 2月8日送達原告王萍、110年2月5日送達原告謝文煌,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有卷內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71頁),其 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