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78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臺北洲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洲小段 116番地(下稱系爭116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以下 未載明年號者均為民國)分割出同小段116-1番地(下稱系 爭116-1番地),系爭116-1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所 有,惟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 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嗣系爭 116-1番地浮覆,並編列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圖示600⑴、 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及同小段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7地號土地)之 一部即如附圖所示圖示607⑴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607⑴土地 ),且系爭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然系爭土地浮覆時,
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 回復;陳守濱已於44年1月1日死亡,伊等為陳守濱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即應由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因現登記為國有,實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 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 地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 府機關辦理河川敷地抹銷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編定為系爭 600地號土地之一部時,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陳守濱或原 告所有,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 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 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 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惟原告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古亭地政 事務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73條、第84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原告於系爭600地號 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分割及塗銷系爭土地之 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系爭 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惟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係指回復所有 權之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物權,原告尚未經地政 機關審查核准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又系爭土地於土地法施行前即 已滅失,陳守濱或原告未曾依土地法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 核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伊於51年11月15日即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原告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輔助被告為上開抗辯並陳述:原告非陳守濱之繼承 人全體,其等主張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又陳守濱之繼承人非僅原告而已 ,則其他繼承人為何人,有無拋棄繼承,均未見原告舉證證 明,自無從以確認判決確認全體公同共有人究為何人,亦無 法以其確認之聲明據以登記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何
人,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登記為陳守濱或原 告所有,則原告未經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違背土地 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示性,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確認利益。再陳守濱是否為系爭116-1番地所有權人,上開 土地是否一部分為51年11月15日總登記後,現在登記之系爭 土地,均非無疑等語。
四、查日治時期系爭116番地於21年(昭和7年)分割出同系爭11 6-1番地,系爭116-1番地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 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 抹消登記。編列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以 及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607⑴土地為浮覆地,且系 爭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日治 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4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至11、 192頁),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其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所有權,應由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繼承陳守濱所 有之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積極 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 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 之訴(最高法院37上字第7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原告主張陳守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其等所有權遭侵害 ,而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 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 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 銷,此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無庸以陳守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被告抗辯原
告未以陳守濱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 足取。
㈡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⒈查日治時期系爭116番地於21年(昭和7年)分割出同系爭116 -1番地,系爭116-1番地為陳守濱所有,陳守濱於44年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榮,陳榮於56年10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有鎰、陳東陞、原告陳南晋、陳西達 、陳北通、陳德享,陳有鎰、陳東陞分別於78年1月28日、9 9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陳昭佩、陳昭冠分別為陳有鎰、陳 東陞之繼承人,且陳守濱、陳榮、陳有鎰、陳東陞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為證(本卷第31至39、45 至111、347至351、379、383頁),自堪信系爭116-1番地為 陳守濱所有,原告為陳守濱之再轉繼承人無訛。是被告抗辯 陳守濱非系爭116-1番地所有權人,原告非陳守濱之繼承人 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116-1番地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 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 記,嗣系爭116-1番地浮覆,並編列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一 部即系爭土地,以及系爭607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系爭607⑴土 地,且系爭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及登記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又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間受 理民眾申請系爭土地浮覆測量,並將日治時期舊地籍圖與現 使用之重測後地籍圖進行套繪,發現系爭116-1番地確已浮 覆,其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及系爭607⑴土地等情,亦有古亭地 政事務所函足憑(本院卷第381頁),是系爭土地確係系爭1 16-1番地浮覆之部分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系爭116- 1番地之一部分,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 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 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 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 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 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
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 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 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 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 ,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 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 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 ,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 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判決 意旨、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 復,因原告未申請第一次登記,且系爭浮覆地業依法公告無 人異議始登記為國有,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查系爭116-1番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 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 ,嗣系爭116-1番地浮覆,並編列系爭土地為其一部分,於5 1年11月15日辦理國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 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於系爭 土地浮覆後,原告繼承自陳守濱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 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原告於系 爭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而原告訴請分割出系爭土地 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既經被告拒絕,從而, 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至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 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物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是法院縱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仍無從請求塗 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排除登記不實狀態,原告即無以本 件確認判決達到請求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目的,則 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 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 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 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 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 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 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即回復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所 有,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固有妨害。惟原告等繼承人及陳守濱從未依我國土地 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未據兩造爭執,依上開說明,其等本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係 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且應自系爭第一次登記國有之日即51年11月15日起算, 惟原告迄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起訴 狀收狀戳日期參照),距第一次登記之日51年11月15日,已 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其所有,且臺灣 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僅為清理地籍之目的,不影響真 正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已為所有權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消滅時效之適 用云云。惟原告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與被告因被上訴人逾15
年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為時效抗辯,二者並無衝 突,且系爭土地並無何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或其他土地 相關法令而得例外免予登記之規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 更明文規定經登記後不動產物權始發生效力而得予以處分, 故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權係「當然回復」為由,認其所有權妨 害請求權之行使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尚有未合。 ⒋原告復主張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之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非指已登記為請求權 名義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即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而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94號號判決係關於夫妻間借名登記、依74年6月修 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決定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爭 訟事件,請求權人雖非為登記名義人,惟係因親屬(夫妻財 產)、繼承關係與登記名義人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糾紛 ,與本件原告始終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復未聲明異議,系爭土 地乃與其他土地合併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系爭600地號土地之 情形不同。原告依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云云,尚非可取。 ⒌原告另主張中華民國執掌土地及戶籍登記,可查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所有,其欲剝奪人民財產權時 ,未給付任何對價,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有違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違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3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行為顯 然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其時效抗辯並無理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 ,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 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 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 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 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 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 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4年06月17日修正之「關於水 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 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 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 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並能兼顧政府及時 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 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可見於土地公告浮 覆時,僅須踐行「公告」程序,而無庸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 ,該未登記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公告,即予測量編號,而後辦 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程序部分,按行為時79年土地登記 規則(土地法第37條授權訂定)第6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 後,依照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 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 理。」,是類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法所定 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該法第48條),尚須辦理公告,地籍圖 重測實務執行上,依內政部77年10月1日臺內地字第641508 號函釋以:「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應依法公 告,未公告即辦總登記者,應補行公告。」、「關於地籍圖 重測時發現未登記土地,應於總登記時依土地法第58條辦理 公告;其未公告即辦理登記者,應補行公告」。綜此,系爭 土地原係未登記土地,經測量編號為萬隆段二小段600地號 ,再經公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足知系爭土地公告浮覆、辦理系爭第一 次登記,均已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公告,其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既未證明依當時法令,公告浮覆、辦理系爭第一次登記 均須另行查看日治時期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並通知原所 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客觀上究有 何法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因不知悉土地浮覆、辦理系爭第 一次登記,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權利之權利障礙事 由。被告辦理第一次登記既合於當時法令規定,原告復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告不為時效抗辯或其 他類此特別情事,亦難認原告為時效抗辯有何使兩造權義狀 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原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被告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無 權利保護必要,及其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600地號土地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