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535號
TPDV,109,訴,653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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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35號
原 告 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回復建物公共設施原狀。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 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系爭2408建號、系爭 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 共設施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0 4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核原 告追加聲明之前後,均係以原告所屬社區之共有部分第一次 登記是否無效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原提出之證 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竹英為台大美學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系爭 社區2至14樓之梯廳、樓梯、通道、電梯、消防、管線等公 共設施係供作通行及逃生避難之用,應為系爭社區住戶共同 使用之共用部分,然依地政資料顯示,2樓部分登記為系爭2 408建號,並標示為系爭社區2樓等共用部分,另3樓至14樓 部分登記為系爭2409建號,並標示為3樓等共用部分,則該 等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2408建號建物中之機房,面積為18.72平方公尺,而受 有相當之利益,原告乃請求近5年按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乘 以同路段近1年所有租金之每月單價約為528元,合計為59萬 3,04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2408、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2408建號建 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040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又系 爭2408建號建物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之共用部分,乃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同小段2404、2405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共有,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1 條規定,況且倘若原告所言屬實,被告既然將2樓通往室外 之道路封閉,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使用,則3樓以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將無法上樓進入室內,然此情形並不存在,可見原告 所述並非事實。此外,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並非 系爭社區之共有人,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㈠系爭2408建號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同小段2404、240 5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而系爭2404、2405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2409建號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同小段2356至240 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



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 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 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對於因執行 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訴訟 實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或授權。
⒉本件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社區之所有權 人,惟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則其主張系爭2408 建號建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被告無權占用,係 就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應有訴訟實施 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 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 之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物者,行使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自以對該物有所有權,且有侵害其所有 物者為要件。
⒉經查,系爭2409建號建物現登記為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 物之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6至80頁),而被告並非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亦有該等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82至23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 害系爭2409號建物之事實,且被告亦自陳,其並無系爭2409 建號建物所有權,且無權利為該部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第3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409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即使被告成為系爭24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顯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 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暨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共 設施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所明定。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提,必係所 有權人始得為之。
⒉系爭2408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臺北市○○○路0段0 00號2樓等共用部分,屬主建物即同小段2404、2405建號即 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4 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408建號建物。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 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 、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 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 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原告請求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乃屬隨同相關專有部分即同小段2404、2405建號 建物為移轉而移轉,而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並非同小段2404、24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與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要件未合,且上開登記業經原始 起造人分配協議登記如上,有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23至32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4 08建號建物部分為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若未登記為其等所有權人共 有,有造成其等主建物無從使用或減損其等使用價值之情。 是故,原告主張系爭2408建號建物登記違法土地登記規則第 8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就系爭2 408建號建物係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乃屬無據。




⒊又被告既係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同小段2356至240 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將 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同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3,04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既為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使 用實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將系爭2408、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㈡被告將系爭2408建 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9萬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至現場履勘乙節 ,經本院審酌並無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2356 216號 賴梭榮1/2 曾麗娟1/2 40/5000 2357 216之1號 何中良1/2 趙年安1/2 30/5000 2358 216之2號 陳怡蒼 30/5000 2359 216之3號 高挺育 30/5000 2360 216號3樓 鄭庭羽 91/5000 2361 216號4樓 王媚玲 91/5000 2362 216號5樓 宋志倖 91/5000 2363 216號6樓 易靜怡 91/5000 2364 216號7樓 趙心屏 91/5000 2365 216號8樓 林孝哲 91/5000 2366 216號9樓 王信傑 91/5000 2367 216號10樓 林怡美 91/5000 2368 216號11樓 鄭淳淳 91/5000 2369 216號12樓 邱秀英 91/5000 2370 216號13樓 李琬瑜 144/5000 2371 216號3樓之1 曾雪如 90/5000 2372 216號4樓之1 張菊芳 90/5000 2373 216號5樓之1 王素霞 90/5000 2374 216號6樓之1 張福隆 90/5000 2375 216號7樓之1 劉王毓娥1/2 梅愷1/2 90/5000 2376 216號8樓之1 王永明 90/5000 2377 216號9樓之1 胡雅玲 90/5000 2378 216號10樓之1 林麗嫈 90/5000 2379 216號11樓之1 葉雅惠 90/5000 2380 216號12樓之1 張瑞香1/2 胡益禎1/2 90/5000 2381 216號13樓之1 蔡榮發27/100 李秀蘭35/100 蔡易霖23/100 蔡易杰15/100 153/5000 2382 216號3樓之3 洪雪緩 88/5000 2383 216號4樓之3 游庭權 88/5000 2384 216號5樓之3 王乃書 88/5000 2385 216號6樓之3 江美慧 107/5000 2386 216號7樓之3 徐承誼 107/5000 2387 216號8樓之3 徐仰志 107/5000 2388 216號9樓之3 丁祈云 107/5000 2389 216號10樓之3 許幸桂 107/5000 2390 216號11樓之3 劉咪咪 107/5000 2391 216號12樓之3 范綱泉 107/5000 2392 216號13樓之3 李治英 168/5000 2393 216號3樓之2 蘇容賦 91/5000 2394 216號4樓之2 李孟津 91/5000 2395 216號5樓之2 謝玉真1/2 李亭誼1/2 91/5000 2396 216號6樓之2 李朝雄 107/5000 2397 216號7樓之2 葉清福 107/5000 2398 216號8樓之2 王玉秦 107/5000 2399 216號9樓之2 原告周竹英 107/5000 2400 216號10樓之2 黃傅源 107/5000 2401 216號11樓之2 鄭雅紋 107/5000 2402 216號12樓之2 董崑明 107/5000 2403 216號13樓之2 李明賢 179/5000 2404 216號2樓 被告 176/5000 2405 216號2樓之1 被告 205/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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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