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涂慧誠
被 告 林愛珠
林意凱
林于文
林燕凰
林燕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芓均
受 告知人 林燕君
訴訟代理人 林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楊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 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燕君請求分割遺產,自無 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林燕君請求分割林燕 君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足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於林燕君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林燕君告知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159頁)。惟林燕君受告知後,並未聲明參加訴 訟,僅委任被告林芓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林燕君 之債權人,林燕君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9萬9,955元及利 息(下稱29萬9,955元本息)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92年度執字第19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林燕君僅餘其與被告共同繼承之陳楊真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林燕君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燕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均稱: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林燕君積欠其29萬9,955元本息乙節,業據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林燕君與 被告均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 燕君名下僅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 分割等情,亦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林燕君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 、第89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卷 宗、陳楊真之遺產稅申報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68 頁、第185至2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是 以,林燕君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收入
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林燕君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然其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代位林燕君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林燕君為陳楊真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林燕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遺產為土地,現為各繼承人 公同共有,縱依法為分割後,原告亦僅得請求就林燕君分得 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是若採取變價分割全部遺產,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將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由林燕君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燕 君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燕君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林燕君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愛珠 2分之1 2 林意凱 12分之1 3 林于文 12分之1 4 林芓均 12分之1 5 林燕萍 12分之1 6 林燕君 12分之1 7 林燕凰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分之1 2 林愛珠 2分之1 3 林意凱 12分之1 4 林于文 12分之1 5 林芓均 12分之1 6 林燕萍 12分之1 7 林燕凰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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