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唐聖凱
張健芳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賴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成應向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帳號○○○○○○○○○○○○○○號戶名賴于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否認原告係誤 匯款項,並主張該款項應由訴外人賴于斌之繼承人本於消費 寄託關係向其請求返還存款等語,原告遂於民國109年11月1 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賴于斌之繼承人即陳月女、賴振成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被告陳月女、賴振成應向被告中華郵政 公司領取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于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 院卷第132頁)。」嗣經查悉陳月女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9年6月24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拋棄繼承事件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109 年12月21日以言詞撤回被告陳月女之起訴,並變更聲明:「 被告賴振成應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領取系爭帳戶之存款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追 加被告賴振成、陳月女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請求返還 誤匯款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開 規定,自應准許;其撤回陳月女之起訴部分,因陳月女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賴振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于斌於107年3月間以其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投保「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約定保險期間 自107年3月14日起1年,附加自動續約條款,並指定其母陳 月女、胞姊賴于如為身故受益人,嗣於108年4月14日賴于斌 變更第1順序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賴于如。又賴于斌於108 年4月間因受傷向原告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曾指定將保險 金匯入其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將系 爭帳戶建檔留存。嗣賴于斌於109年4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受益人賴于如於109年5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告申 請理賠身故保險金,並指定匯入賴于如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經辦人員於109年5月 29日誤將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經賴于如向原告查詢後,原告始發現上情。且因賴于如無 法協助原告處理誤匯之系爭款項,原告仍先於109年6月12日 將應給付之保險金100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2,466元匯入賴 于如指定之上開帳戶。惟原告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賴于斌 或其繼承人之義務,系爭款項確屬誤匯,賴于斌之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賴振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振成返還不當得利,然因被告 賴振成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賴振成對被 告中華郵政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賴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則以:實務上金融機關無從知曉存戶於何 時死亡,有賴其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時始可得知,故金融機
構於收受存款人之繼承人所為通知前,仍應依民法第552條 規定,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 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賴于斌固於109年4月12日死 亡,惟依民法第552條規定,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知悉賴于 斌死亡前,賴于斌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開設系爭帳戶而生之 委任關係,應視為存續。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在前,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知悉賴于斌死亡在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賴于斌 死亡後本於委任關係,繼續代理收受存、匯入款項,仍屬有 效,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由賴于斌之繼承人繼承,被告中華 郵政公司無需承擔知悉前之任何責任。況金融機構無權審查 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究係基於債務清償或保險金給付,僅能 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於存戶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給付 款項,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錯匯,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否認 之,且原告迄未證明賴于斌之繼承人業已表示系爭款項非屬 賴于斌所有,則系爭款項自仍屬存戶所有,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僅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仍應由 該存戶享有錯匯之利益。故原告逕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賴于斌於107年3月間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傷害及健 康保險,嗣賴于斌於109年4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 指定之第一順序受益人賴于如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109 年5月29日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賴于斌在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 設立之系爭帳戶,嗣其另行依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賴于如保 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 要保書、個傷及個健批改申請書、賠付通知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審查明細表、理賠 給付通知單、賠款資料更正賠付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 至第55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5頁),且為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 將系爭款項匯入賴于斌在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設立之系爭帳 戶,惟斯時賴于斌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依保險法第5條 、第112條之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應由其指定之第 一順序受益人賴于如取得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額之權利,故
原告主張賴于斌之法定繼承人並無領取保險金之權利,本件 係因承辦人之錯誤將本應匯予受益人賴于如之保險金,錯匯 至系爭帳戶,應屬可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雖否認原告係錯 匯款項云云,惟觀諸卷附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審查明細表 、理賠給付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明顯可知受益 人賴于如申請理賠時填載之付款方式係匯款至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但原告付款時則記載為系爭帳戶,確屬誤匯 無疑。是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賴于斌或其法定繼承人之間,但因賴于斌已死亡 且其繼承人對於原告並無此項債權存在,該項給付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賴于斌之繼承人 對於原告負返還之義務。
(三)又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應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借貸章節中 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 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賴于斌死亡而終止 或消滅,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其繼承人仍存在,而賴于 斌之繼承人為被告賴振成,此有賴于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儲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口名簿、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6月24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繼字第426 號公告(陳月女聲請拋棄繼承)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 至第101頁、第133頁),是被告賴振成既為賴于斌之繼承人 ,當繼承賴于斌就系爭帳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本於對被 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賴振成因繼承而對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之消 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所述,而被告賴振成經本院送 達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並通知到庭,然其未具狀表 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客觀上已足認怠於對被告中華郵政 公司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賴振成行使 對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領取系 爭帳戶之存款1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賴振成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返還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物10 0萬元,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聲明供擔保假執行,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
對此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為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