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15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郭喆為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0000甲00 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交友軟體SKOUT(下稱系爭交友軟體)認 識被告,被告竟使用長相帥氣之男模特兒(下稱甲男)之照 片為其照片,並對伊佯稱係甲男本人,致伊誤認被告為甲男 ,而同意與被告約定為性行為。伊遂應被告邀約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3樓住處,被告要求伊於進屋前即先戴眼罩,並 關閉屋內燈光,伊進屋後被告即以其陰莖進入伊之陰道方式 進行性行為,而在性行為期間,伊自眼罩外察覺被告並非甲 男後,即以:「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言詞,並以手推被
告身體方式表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違反伊之意 願進行性行為約十幾秒後,被告始拔出陰莖,並讓伊離開被 告上開住處。被告上開性侵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權、貞操 權、健康權等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 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在系爭交友軟體上認識後,原告向伊表 示可以每次性行為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與伊為性交易, 且原告亦曾表示有與他人相約為性行為之習慣,故兩造約定 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住處為性行為。惟當 日因伊患有男性勃起障礙症,伊並未勃起,亦未將伊之陰莖 插入原告之陰道,僅有原告幫伊口交,且伊當時並無違反原 告之意願,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有 憂鬱症,可知原告患有憂鬱症等身心症狀與被告之行為無因 果關係。縱令伊確有性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進入伊住處前 即應先行親眼確認赴約之人是否為當初所欲合意性交之對象 ,此為原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未先行確認而戴眼罩 進入伊住處,不僅未盡本身注意義務,更自陷危險處境而有 助該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於系爭交友軟體上使用甲男之照片及身分,並與原告約定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為性行為等情,有被告於系爭交友軟體帳號頁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次查,原告陰道內部所採得之DNA型別,核與被告相符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560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有以其陰莖進入其陰道方式對其為性行為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表達:「不要,你不是那個人」等言詞,並以手推被告身體方式表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仍繼續以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被告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到後面的過程時,原告喊「你不是那個人」等語(見刑案偵續字第438號卷第30頁),則原告主張於發現被告非甲男時,即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尚與常情無違。參以原告與甲男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原告於事發後隔日即107年11月16日旋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告知甲男:想提醒你一下,你的照片在交友軟體被盜用,對方用你的名字、你的身分在約砲,而且把家裡跟個性喜好經營的跟你很像,因為我偶爾有在約,我覺得人各取所需,但今天我答應邀約,對方卻是非常噁心的肥宅,我當下以為快死了,無法應對對方的力氣,基本上已經算是被性侵了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內容相符,而與他人相約為性行為(俗稱約砲)之行為,衡情為個人性生活隱私而不欲為外人所知之行為,如原告非為警告甲男有此事件,當無向素未謀面之甲男自行揭露其個人隱私之動機。而原告於事發隔日除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警告甲男外,並有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通報,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被告性侵等語,並非虛妄。又觀諸兩造間系爭交友軟體通訊紀錄,被告於事發後屢向原告表示:可以談嗎?我很抱歉照片放不一樣,可以談談金錢賠償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並向原告表示:但法院那邊我賠償你之後,希望你可以說我們雙方都是自願發生的,不然檢方會偵查,最後也是上法院,只有你的驗傷,也不能判定什麼,如果走法院就是證據說話,你只能說你是自願或是我沒強迫你,就不用偵查,只要去一次而已,我還會補償你,如果走司法誰贏誰輸是問號不是嗎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頁、第7至9頁),由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表明希望以金錢賠償處理,並要求原告在獲得金錢後向法院表示兩造係合意性交,被告甚至向原告稱原告證據不足無法將其定罪,不如與其和解等言詞,足見被告乃明知其係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性交,為避免強制性交之刑責,始要求原告向法院表明兩造係合意性交,否則何須與原告進行上開對話,並以原告證據不足,走司法程序對原告不利等言論要求原告與其和解?是由上情以觀,益徵被告確係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又就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所發生之性行為,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確犯強制性交罪,以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行為而駁回上訴等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2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全卷確認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以每次性行為3,000元至5,000元 之對價為性交易,其因男性勃起障礙症而無法勃起,並無將 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亦無對原告有何強暴行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 0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6027300號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頁面、員工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體檢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9至125 頁)。惟查,被告對於有約定性交易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節抗辯即非有據。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固有記載被告有「男性勃起障礙症。睪固酮分泌不 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係 109年7月24日,實無從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因無法勃 起而未將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歷次 偵、審程序中,均自承有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9頁、第136頁、第144至145頁),迄於本件始更易前 詞,實非無疑,況原告陰道內所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 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因無法勃起而未將陰莖插入原 告陰道等語,委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明顯外 傷,足見並無強暴情形等語,然而,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 ,即屬侵權行為,此與違反他人意願之強暴方式是否致被害 人成傷無涉,自不能以原告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並非違反原 告意願而為性交,況且被告於事發後多次傳送訊息企圖與原 告和解,並要求原告向法院表示兩造係合意性交等情,已如 前述,倘被告確未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又何須要求原告 向法院表示兩造係合意性交,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從而,被告確有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性交之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考)。查原告係大學生,從事自由接案、家教等工 作,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9頁),並審酌兩造之財產及 收入情形、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先行確認而 戴眼罩進入伊住處,不僅未盡本身注意義務,更自陷危險處
境而有助該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盜用 甲男照片並冒用甲男身分邀約原告為性行為,更為避免原告 察覺異狀而要求原告先戴眼罩,並將住處燈光關閉,此乃係 被告為遂行其性行為目的所為之欺罔手段,原告因而受騙之 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自難認原告戴眼罩進入被告 住處係助成被告性侵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與有 過失,是被告此節抗辯,委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見侵附民卷 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之精神科就診病歷 以證明原告於事發前已有憂鬱症等情,然此節與本件被告有 無性侵之侵權行為無涉,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