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39號
TPDV,109,訴,5339,20210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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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39號
抗 告 人 廖素真(兼廖碧雪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知世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已於同年 2月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字卷四 第161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之抗告不變期間應於 同年2月24日24時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5日始提起抗 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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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