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韋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 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3日起至98年8月2 3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息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 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9月23日,尚欠55萬9495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 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 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還款明 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