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戴振文
被 告 陳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詎被 告自同年9 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4萬1061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4年9 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9萬665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4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8 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24萬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 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就信用貸款部分,伊原未為違約金 之請求,後追加之)。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總覽、易貸金沖償明細、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