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葉貴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岩州
葉吳雲珠
葉鳳媚
葉樹明
葉淑端
葉樹忠
葉昶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21,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45,99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