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2135號
TCDM,87,訴,2135,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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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八、第
一八00五號) 及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枋振生」、「乙○○」、「戊○○」印章各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枋振生」、「乙○○」、「戊○○」印文及「徐國棟」署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己○○庚○○等三人與蕭增利劉昆益、許益銘 (由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另案偵辦中)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益 銘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國棟身分證一枚交予丙○○,而將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 丙○○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棟之身分證,由丙○○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 徐國棟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林曉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 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采建設公司) 之所在地, 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之署押。復由丙○○委由不知情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枋振生」、「乙○○」、「戊○○」等人之印章各一枚 (上 開印章均未扣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 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枋振生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內電話;繼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 戊○○」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戊○○名義之市內電 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 月六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乙○○」之印 文以偽造乙○○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 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國 棟、枋振生、乙○○、戊○○等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前述 號碼之市內電話均申請指定轉接業務,設定轉接至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 二後,復以電纜線連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處,以防社警方追查。嗣以於 聯合報分類廣告中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諉稱中采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



,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鍾旺昌等人打上開市內電話循未辦 理信用貸款細節時,佯稱需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後,方可貸得款項,致使鍾旺昌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采公司所指定之 帳戶,該詐騙集團係以許益銘為其首腦,蕭增利為接聽電話現場之負責人,而由 許益銘、蕭增利劉昆益己○○等人指示丙○○提領 (丙○○為外界提款之人 ) ,庚○○為該集團之會計,丙○○並將所提得之款項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 口、大連北街二十四巷五十號或太平路一00號等地點交給許益銘,總計向附表 所示鍾旺昌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 在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 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 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
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間行使偽造之徐國棟身分證向徐曉誼租賃前揭房屋、 按日提款交付許益銘等情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持前揭偽造之印章與偽造徐 國棟之署名以申請市內電話等情,辯稱:其於公司之工作內容為電話手機與門號 買賣,不知該公司有代辦信用貸款云云;被告己○○庚○○亦均否認有右揭犯 行,被告己○○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才到職,在公司內係負責不動產 買賣與房屋修繕,並未經辦信用貸款業務云云;被告庚○○辯稱:其僅受僱於許 益銘而為該公司之會計,該公司係經何業務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丙○○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棟之身 分證,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 林曉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公司之辦公 地點,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之署名。復由丙○○委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偽刻「枋振生」、「乙○○」、「戊○○」之印章各一枚(印 章均未扣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後 ,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內 電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 戶簽章欄內蓋用「戊○○」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後, 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中華 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乙○○」之印文後,持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警訊中供稱:伊所持有之徐國棟身分證為許益銘於八十七年二、三 月間向伊要了照片後將該身分證交予伊使用...,伊先後出面承租過台中 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二、長安路二段一二二巷一之八號五樓與中山路四 0七號房屋,許益銘並要求伊出面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由許益銘提供



申請電話之人頭資料等語,核與證人林曉誼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丙○○與證人林曉誼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徐國棟身分證、中 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服務中心通知單、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分營運處市內 電話裝機申請書五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事後所辯:係遭詐騙集團冒用 其報廢之身分證云云,不足採信。
(二)以中采建設公司為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於聯合 報刊登「得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以利用被害人打電話詢問相關事宜時, 要求被害人先繳交代辦費用至指定之郵政帳戶,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由 被告丙○○提領,實際上全無代辦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鍾旺昌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三十九張、記帳單 五張、扣案之代辦信用貸款帳冊一批、刊登廣告資料一批附卷足憑。 (三)再訊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亦坦承:伊所知犯案方式係以報紙刊登代辦貸款 為名,詐取他人代辦費,拆帳方式係蕭增利六分、許益銘四分,蕭增利負責 現場工作...,許益銘因知伊念商科,叫伊研究報表如何製作等語,顯被 告己○○對本件詐騙手法與集團內各人工作內容知之甚詳;且同案被告丙○ ○於警訊中亦供稱:許益銘要求伊於接到己○○、坤益等人之電話指示後, 即持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五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平均每日提領三十萬元, 一個月五、六百元,嗣均交予許益銘等情,且查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下午搜索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時,係帶同被告己○○以其身上扣得 之鑰匙得以開啟八樓裝設錄音機房間,此與被告己○○所辯伊從未到八樓、 九樓工作,伊非八、九樓工作人員,不知每日作帳收入高達數十萬元等語, 顯然矛盾,果如被告己○○所辯稱從未參與詐騙行為,何以被告己○○卻可 對集團主要成員間拆帳比例知之甚稔。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以代辦信用 貸款為名之詐騙行為無訛。
(四)又被告庚○○於警訊時亦自承:其於公司內任會計一職,其知悉他們好幾組 人用提款卡提領金錢或分散列不同銀存入,平常只用電話聯絡就有營收,又 看見登報之花費龐大,知道公司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則被告庚○○既係 該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公司資金之取得、支出,其必知之甚明,究公司從事 何種業務,斷無毫不知情之理,被告庚○○所辯,顯不合常情,無可採信。 綜上各情,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庚○○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己○○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偽造之租 賃契約書及行使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己○○庚○○與共犯蕭增利劉昆益、許益銘等人,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行。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 ○○、戊○○、枋振生等人之印章以便其辦理申請市內電話裝機與過戶,為間接 正犯。被告等偽造前揭印章並於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 造前揭印文,均為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一併予以裁判。爰審酌被 告丙○○己○○庚○○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企圖以與本件並 不相關之事證混淆事實,利用民眾經濟困窘、需款頗急而施以詐術,騙取代辦費 用,使得四十餘人受騙,詐得金額高達三百三十餘萬元及渠等涉案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枋振生」、「乙○○ 」、「戊○○」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枋振生」印文、「徐國棟 」署押;「戊○○」印文及「徐國棟」署押;「乙○○」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四所示變造之「徐國棟」身分證上黏貼之 (丙 ○○) 照片,係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 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為警當場查扣之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 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告資料一 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均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意旨略以:認被告己○○與許益銘共同持被害人辛○○遺 失之身分證,冒潘某之名購買B8─4542號自小客車一部,並由被告己○○ 使用該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過戶予不知情之甲○○使用,因認被告己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上開車輛並非伊冒名買的,該車原係伊老板許益銘使用,嗣伊去該公司 上班後才交予伊使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辛○○向檢察官告訴人並未曾指明 犯行係何人,而檢察官係以該汽車之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係被告己○○其人 因認被告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己○○因上開有罪部分犯行,自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均在羈押中,被害人所稱其身分 證遺失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己○○尚在看守所羈押中,雖嗣上開汽車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過戶登記書上係記載由辛○○過戶予被告己○○,然尚未有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此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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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詐欺數額│匯款郵政儲匯戶頭 │匯款時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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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旺昌 │三萬八千五│周資華 │八十六年十二月│
│ │ │百元 │ │九日、八十六年│
│一 │ │ │ │十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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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王俊銘 │五萬元 │賴國雄邱智敏 │八十七年一月十│
│ │ │ │ │九日、一月二十│
│ │ │ │ │日 │
├──┼─────┼─────┼──────────┼───────┤
│三 │蔡菁樺 │二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一月間│
│ │ │ │ │ │
├──┼─────┼─────┼──────────┼───────┤
│四 │柯碧珠 │四十六萬元│賴國生巫慶煌、邱智│八十七年三、四│
│ │ │ │敏 │月間 │
├──┼─────┼─────┼──────────┼───────┤
│五 │盧國樑 │四萬八千元│庚○○蕭何育、李宗│八十七年四月間│
│ │ │ │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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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李明昌 │二十五萬元│庚○○巫慶煌 │八十七年五月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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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黃統業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 │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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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蔡陳美淑 │四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五月間│
│ │ │ │ │ │
├──┼─────┼─────┼──────────┼───────┤
│九 │簡煌杰 │四萬元 │吳炳坤、乙○○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六月九日│
│ │ │ │ │ │
│ │ │ │ │ │
├──┼─────┼─────┼──────────┼───────┤
│十 │洪錦倉 │十九萬元 │吳炳坤、乙○○、齊慧│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莉 │十八日、五月二│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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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周玉蓉 │三萬五千元│張順昌丁明發 │八十七年三月三│
│ │ │ │ │日、三月十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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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黃承漢 │三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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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廖秀如 │一萬二千元│庚○○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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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洪美華 │一萬五千元│庚○○ │八十七年五月七│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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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李祈倪 │九萬三千元│乙○○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二日、六月二十│
│ │ │ │ │六日 │
├──┼─────┼─────┼──────────┼───────┤
│十六│廖志偉 │二萬元 │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一日 │
├──┼─────┼─────┼──────────┼───────┤




│十七│陳鈴梅 │一萬五千元│乙○○ │八十七年六月某│
│ │ │ │ │日、七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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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黃秋滿 │七萬元 │柯莉梅 │八十七年六月間│
│ │ │ │ │ │
├──┼─────┼─────┼──────────┼───────┤
│十九│羅兆泉 │二萬元 │乙○○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九日 │
├──┼─────┼─────┼──────────┼───────┤
│二十│趙國川 │六萬五千元│乙○○ │八十七年六月三│
│ │ │ │ │十日、七月十六│
│ │ │ │ │日 │
├──┼─────┼─────┼──────────┼───────┤
│二十│徐清吉 │五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七月間│
│一 │ │ │ │ │
├──┼─────┼─────┼──────────┼───────┤
│二十│洪淑勤 │十三萬七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二 │ │元 │ │十日 │
├──┼─────┼─────┼──────────┼───────┤
│二十│李瑞燕 │四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 │ │ │ │五日 │
├──┼─────┼─────┼──────────┼───────┤
│二十│楊濟鴻 │三萬元 │乙○○ │八十七年七月一│
│四 │ │ │ │日 │
├──┼─────┼─────┼──────────┼───────┤
│二十│許志敏 │三萬五千元│吳炳輝、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七│
│五 │ │ │ │日 │
├──┼─────┼─────┼──────────┼───────┤
│二十│楊榮貴 │六萬三千元│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三│
│六 │ │ │ │十日 │
├──┼─────┼─────┼──────────┼───────┤
│二十│廖桐柏 │三萬五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 │ │ │ │三日 │
├──┼─────┼─────┼──────────┼───────┤
│二十│藍美珠 │四十八萬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六│
│八 │ │ │ │日、七月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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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涂文明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九 │ │ │ │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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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陳盈如 │十六萬七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 │ │五百元 │ │十六日、七月四│
│ │ │ │ │日、七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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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李其和 │七萬二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二│
│一 │ │ │ │日、七月九日、│
│ │ │ │ │七月十日 │
├──┼─────┼─────┼──────────┼───────┤
│三十│黃惠寬 │十九萬元 │乙○○、謝忠雄、蔡朝│八十七年二月至│
│二 │ │ │安、張雅婷、朱燕如 │五月間 │
├──┼─────┼─────┼──────────┼───────┤
│三十│林美德 │三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四月九│
│三 │ │ │ │日 │
├──┼─────┼─────┼──────────┼───────┤
│三十│羅碧霞 │十萬八千元│不詳 │不詳 │
│四 │ │ │ │ │
├──┼─────┼─────┼──────────┼───────┤
│三十│吳隆 │五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四月間│
│五 │ │ │ │ │
├──┼─────┼─────┼──────────┼───────┤
│三十│廖昭明 │十八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
│六 │ │ │ │二日 │
├──┼─────┼─────┼──────────┼───────┤
│三十│陳堯欽 │十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 │ │ │ │五日 │
├──┼─────┼─────┼──────────┼───────┤
│三十│高金招 │五千元 │不詳 │八十七年二月間│
│八 │ │ │ │ │
├──┼─────┼─────┼──────────┼───────┤
│三十│丁○○ │十三萬六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間│
│九 │ │元 │ │ │
├──┼─────┼─────┼──────────┼───────┤
│四十│梁如潔 │一萬二千元│庚○○ │八十七年七月十│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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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偽造之「枋振生」、「乙○○」、「戊○○」印章各一枚附表三: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0四─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枋振生」印文及代理人欄偽 造之「徐國棟」署押。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上偽造之「戊○○」印文及代理人欄偽造之「徐國棟」署押。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申請 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附表四:
1、變造之「徐國棟」身分證上黏貼之 (丙○○)照片。2、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 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 以偽造乙○○名義之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 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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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