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薩沙(原文名:SASHA ZIVANOVIC)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胡青青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9年3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