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楊和炳
訴訟代理人 鐘椿岩
被 上訴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8,63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確認被上訴人溢收金額應為41萬8,989元( 見本院卷第150頁),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1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41萬8,98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8月17日經由訴外人泉寶不動產投資 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寶公司)員工張顥學仲介向被上 訴人借款42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約定利息為每月1.8%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2張本票,同時提供伊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預 扣3個月利息共22萬6,800元(4,200,000×1.8%×3=226,800) ,僅取得397萬3,200元(4,200,000-226,800=3,973,200) 現金,系爭借貸利息應按397萬3,200元計算。嗣伊於約定之
借款期限屆至前之106年8月3日即清償系爭借貸本息,被上 訴人卻收取逾年息20%之計算之利息,並溢領所償還之本金 及溢收0.5個月利息,共計41萬8,989元,均無受領法律上原 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1 萬8,989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出借款項時,預扣3個月利息,且伊 僅取得451萬8,000元之支票,47萬元之支票係由張顥學取走 ,系爭借貸之借款及還款均經由泉寶公司收取及交付,伊未 收取超額之利息,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8 ,989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本金應為397萬3,200元,其已超額清償 本息,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41萬8,9 89元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借貸本金為420萬元或397萬3,200元?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雖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金錢,經出具借據 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據表明知內容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金錢,即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觀諸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金額;乙方(即上訴人 )今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肆佰貳拾萬元整,於簽立本 借據同時當場以現金全數親收足訖領受無誤。」等語(見原 審卷第25頁),已載明系爭借貸之款項420萬元於105年8月1 7日經上訴人收訖,上訴人亦於系爭借據立據人及債務人欄 處簽名及蓋章,顯見上訴人當時亦認其已收足420萬元,此 參以證人張顥學即泉寶公司業務具結證稱,上訴人是借420 萬元,並同意先付3個月利息,系爭借貸利息均是由我們向 上訴人收取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亦足明被上訴人係交付420萬元,再自其中預扣3個月 利息。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交付420萬之要 物性已盡舉證之責,系爭借貸本金應為420萬元。上訴人未 為其他反證,僅以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之情,主張系爭 借貸本金為397萬3,200元,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萬8,989元本 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雖有明文。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 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 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 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前之106年7月3日 清償(即借款期間11.5個月)系爭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共510 萬7,200元,被上訴人溢收利息1萬4,841元及28萬6,548元, 另收取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1萬7,600元,應返還合 計41萬8,98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50 頁),業據提出系爭借據、2張本票、2張支票、利息簽收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33頁),並經證人張顥學證 述系爭借貸之利率為月息1.8分,泉寶公司出售上訴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後,總共給付被上訴人420萬元及90萬7,200元 利息(75,600元×12)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 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為21.6%(即1.8%×12),被上訴人已獲 清償420萬元本金及90萬7,200元利息。又系爭借貸之本金為 42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前半個月清償,為被上訴人 所未爭執,被上訴人自無收取此0.5個月按週年利率21.6%計 算之利息3萬7,800元〔即4,200,000元×21.6%÷12×(12-11.5 )〕之法律上原因,扣除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溢收此部分利息1萬2 ,800元(即37,800元-25,000元)。至11.5個月借款期間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80萬5,000元(即4,200,000元×20 %÷12×11.5),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6萬4,400元( 即907,200元-37,800元-805,000元),然上訴人既已由證人 張顥學對被上訴人清償,此經證人張顥學證實(見本院卷第 104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僅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0.5個月利息 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4日(見 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 2,800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顥學以證明其未預扣利息且未收足
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證人張顥學 已就上開事項已證述明確在卷,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