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劉承穎
被 上訴人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9萬7,881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4日以民事更正上訴 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94年6月18日」變更 為「9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上訴 人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 使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9萬7,881元及 其利息,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 卡欠款19萬7,881元及如原審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 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7,881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被上訴人所為至多僅係「擬 制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 已知者,縱經被上訴人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19 萬7,881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 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5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上並 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僅為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 復表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及影本(見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頁),自難遽認兩造間有簽訂現金 卡契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借款之事實 ,至於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查詢表,則為上訴人單方 自行製作之文件,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 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證據,是其主 張被上訴人尚有現金卡欠款19萬7,88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云 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現金卡欠款19萬7,881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