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63號
TPDV,109,簡上,46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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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江家頡
被 上 訴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伊
被 上 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連同被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三貝德公司下合稱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2860元,若被上訴 人其中一人已清償本件金額,則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嗣於 本院更正聲明為: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 11萬286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14頁)。核係就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債 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主張,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 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長期在外工作,將訴外人即伊之子江○勳 寄託由訴外人即伊之姊江貞紅照顧,伊並將自己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交付江貞紅用以支付江○勳日常所需。三貝德 公司於江○勳升上高中一年級之前,至家中推廣升學王數位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因江○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三 貝德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稱由江貞紅簽約亦可,江貞紅遂於



106年5月28日向三貝德公司訂購系爭教材,約定分36期給付 價金,以每期給付4180元,合計15萬0480元,並簽訂產品訂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另於106年6月15日與裕富公 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並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裕富公司,約定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15萬0480元之系爭教材,分36期繳款。惟伊事 先並不知情,事後亦未追認,且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 ,被上訴人自伊帳戶取得分期款11萬2860元,顯無法律上原 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並聲明: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應分別給付伊11萬28 6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契約當 事人為江貞紅,於簽訂契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上開契約 均屬有效。三貝德公司受領裕富公司給付之價金,並轉讓價 金與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受領11萬2860元,自有所據,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至於江貞紅以上訴人帳戶支付分期款11萬28 60元,乃其二人內部關係,上訴人亦無由請求伊等返還。又 江貞紅退貨時間為108年11月1日,與系爭訂購契約之數位教 材之時間相差逾1年,無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時間之適用。江○ 勳於訂約時為未成年人,不須負擔任何義務,即受有江貞紅 贈與之系爭教材及IPAD一台,符合民法77條後段之純獲法律 上利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三貝德公司、裕富 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萬286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就其 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四、查,江貞紅於106年5月28日向三貝德公司訂購系爭教材,成 立系爭訂購契約,三貝德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將價金債權讓 與裕富公司,江貞紅於106年6月15日再與裕富公司成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江貞紅將分期款給付裕富公司,並約定分36 期,每期應繳金額4180元,合計15萬0480元,自成立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起,已自上訴人轉帳合計11萬2860元與裕富公司 等情,有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上訴人存摺封 面、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181 至182頁、第20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江○勳之法定代理人,其胞姊江貞紅未經其



事先同意及事後追認而購入系爭教材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契約 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均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自其帳戶轉帳之11萬28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 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 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教材係訂購予其未成年之子江○勳使用,依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書上有法定代理人欄位及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第7條約定,系爭訂 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簽訂未得其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11萬2860元乃不當得利云云。 查,觀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書,其上有法定代理人欄 位(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分期約定書第7條亦約定:「 賣方(即三貝德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注意其與買 方間之各筆交易均為真正且有效,與買方簽訂之契約及相關 文件,均已確實核對,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附之身分證明 文件均為正本且買方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均已有法 定代理人同意,如有不實,應買回此筆債權。」(見原審卷 第36頁)。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名義上之當事人 為準,是判斷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視契約上係以何人之 名義締結之而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分別與三貝德公司及裕富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 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為江貞紅,如前所述,各該 契約之主體即為江貞紅,關於各該契約之效力,自以江貞紅 訂約時有無無效之事由為斷。而江貞紅於訂約時為成年人, 且為科技大學講師,有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分期 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35頁),衡情已有一定之社會 經驗,對於上開二份契約係由其簽訂而應依約負責,當有所 認知,江貞紅既已簽名,各該契約即當生效。且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其得以己名義向三貝德公司訂購系爭教材並簽訂系 爭訂購契約,亦得以己名義與自三貝德公司受讓價金債權之



裕富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一旦訂約,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至於其購買系爭教材供尚未成年之江○勳使用,則屬 其訂約之動機,各該契約並不因此而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事先之同意及事後之追認,始生效力。是以,系爭訂 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三貝德公司依 系爭訂購契約而轉讓價金債權予裕富公司並受領裕富公司之 價金給付,裕富公司本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受領自上訴人帳 戶所轉帳轉入之11萬2860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以 前詞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卻自其帳戶轉讓11 萬2860元,被上訴人仍為不當得利云云。查,江貞紅應受系 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拘束,亦如前述,三貝德 公司對江貞紅原有價金債權,自得轉讓予裕富公司,江貞紅 亦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有對裕富公司給付分期款之義務, 至江貞紅係以己帳戶支付,或由上訴人帳戶支付,則是江貞 紅給付分期款之資金來源及給付方式,上訴人依江貞紅之指 示而自帳戶轉帳,既是依前所述已生效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各該分期款之轉帳自有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 人無契約關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其帳戶轉帳之11 萬2860元,亦不可採。
㈣、依上,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既已生效,自上訴 人帳戶轉帳繳納分期款,又是上訴人與江貞紅之約定,揆之 首揭說明,三貝德公司受領裕富公司給付之價金及裕富公司 受領上訴人轉帳之11萬2860元,應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 成不當得利。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三貝德公司、裕 富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11萬286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就其 給付範圍,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三貝德公司業務人員羅冠翎與許元 睿到庭證明簽約當時情狀,以確認當時是否已知悉何人為法 定代理人云云,然則,系爭訂購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 江貞紅所簽訂,不論三貝德公司業務人員於簽約時是否知悉 江○勳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各該契約均屬有效,自無調查 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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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