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57號
TPDV,109,簡上,457,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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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鄧佳雯
被 上訴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許敦凱
林沂庭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 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 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變更 、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遭到 網路詐騙,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73,670元轉 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上訴人在誤轉款項後 旋即報警並提供匯款帳號,員警告知上訴人錢已圈存,惟被 上訴人竟未即時處理,玉山銀行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其平台遭 詐騙集團利用,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卻不負責,提供平台使詐 騙集團完成犯罪,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670元。原審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主張其本件事發至今 不斷找尋案例資料,為了銀行亂開立帳戶不核對資料導致其 請假出庭等精神損害等語,追加聲明:請求精神賠償及損害 賠償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5-124頁)。惟上訴人前開 所為之訴之追加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 ,其追加之訴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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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