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陸蔡影
訴訟代理人 陸洪泉
被 上訴人 楊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7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票據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將利息起算日統一往後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亦即將起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 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庸 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附表二「收受借款日期」所示日 期陸續向伊母親即訴外人蔡瑞珍借貸如附表二「票面金額」 所示款項,蔡瑞珍將借款金額扣除如附表二「預付利息」所 示之利息金額後,已於前開收受借款日期將如附表二「收受
借款金額」所示款項陸續匯款轉存或現存至被上訴人於彰化 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或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而交付 借款,雙方約定2或3個月還款,被上訴人並依借款金額簽發 發票日為約定還款日之支票交予蔡瑞珍,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嗣部分支票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兌現,經蔡瑞珍同意換票 或修改發票日,數次換票或改發票日後,各筆借款對應之清 償用支票的「支票號碼」、「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各如 附表二所示,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143萬元之8張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蔡瑞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伊於附 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3萬元本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向蔡瑞珍借款方簽發系爭支票給蔡瑞珍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未約定還款時向上訴人給付,兩造間 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且伊與蔡瑞珍金錢往來多年,前後共 借款約400多萬元,伊已清償本息約900多萬元,向蔡瑞珍所 借所有款項早已清償完畢。又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上訴 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43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向蔡瑞珍借款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蔡瑞珍,蔡瑞珍再將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屆期提示 均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410頁 ,本院卷第248-249、28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可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0162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9-23頁,本院卷第265-281頁),堪信為真。惟 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143萬 元票款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本息,於法不合: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 許,惟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乃票據權利直接前後手之情 況,始有其適用。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明知 有抗辯事由,仍受讓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所謂惡意抗辯 ,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並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蔡瑞珍借款,且未與蔡瑞珍達成逕向上 訴人償還借款之約定,其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向蔡瑞珍借款 時,與蔡瑞珍約定還款應向其為之,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 支票予蔡瑞珍,再由蔡瑞珍交付予上訴人,其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經查:
⑴關於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1、2、3、 6、8所示5張支票(下合稱系爭記名支票): ①查,系爭記名支票確已記載受款人「陸蔡影」,有卷附支票 可稽,被上訴人並已自陳:「(問:為何這五張支票即系爭 記名支票的受款人會記載為陸蔡影?)是對方要求的。因為 我在情急之下她說什麼我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系爭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係依被上訴人與蔡 瑞珍之合意。則以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用 以清償其對蔡瑞珍之借款而言(見本院卷第287頁),蔡瑞 珍與被上訴人顯然是約定被上訴人應逕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債 務,並有使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償還借款權 利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蔡瑞珍所交付系爭記名支票後,已 持以提示,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明示向蔡瑞珍及被上訴 人表示享受其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 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 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 權利。」,蔡瑞珍之收受及轉交系爭記名支票,無非基於上 開利益上訴人之約定,兩造應仍為系爭記名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
②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0條亦規定「前條債務人 ,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蔡
瑞珍就對應系爭記名支票之5筆借款,均先預扣利息後,方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7頁、 原審卷第10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8年8月21 日彰敦字第1080125號函文所附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敦化分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191頁),蔡瑞珍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 金額,自以蔡瑞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限,上訴人依前 所述之利益第三人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亦以此 為範圍。況兩造為系爭記名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蔡瑞珍於交 付借款時又先預扣利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被上訴人自得以蔡瑞珍僅交付部分借款之事由,抗辯上 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就系爭記名支票,僅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
⑵關於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4、5、7所示3張未記載受款人之3張 支票(下合稱系爭未記名支票):
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向蔡瑞珍借款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未 記名支票予蔡瑞珍,業如前述。而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記 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至於無記名支票則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 系爭未記名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顯見蔡瑞珍於貸與此3筆 借款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 簽發各該支票交予蔡瑞珍,應係基於使蔡瑞珍取得票據權利 之意思。則當蔡瑞珍將系爭未記名支票交予上訴人,應已轉 讓票據權利,兩造自非該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對抗上訴人行使此3張支票票據權利。又蔡瑞珍就系爭未記 名支票所對應之3筆借款,亦先預扣利息,雖為上訴人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107頁),然兩造非該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亦迭稱借款都是蔡瑞珍經手,與上訴人並無接觸 或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248-249頁),難 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未記名支票時已知蔡瑞珍預扣利息之情, 上訴人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亦未合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 規定,仍無從拒絕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5、7「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票款本息。
⑶因此,被上訴人僅得以蔡瑞珍交付借款時預扣利息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記名支票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抗辯對蔡瑞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亦屬無據: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對蔡瑞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消滅事實,自 應由被上訴人指明究竟是哪幾筆款項之交付係為履行基於本 件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所生之金錢返還債務,並為與其抗辯 一致之舉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自承持續向 蔡瑞珍借款8、9年,其交付蔡瑞珍及上訴人款項或為給付利 息、或為返還其他債務之借款本金,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 交付款項給蔡瑞珍或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定其已經清償本件債 務。況被上訴人就清償乙節,僅泛稱蔡瑞珍借給其400多萬 元,其已經還款900多萬元,已經還完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 35頁),並未指明並證明哪幾筆還款係清償本件債務,更未 舉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問:主張已經付很多 款項給原告,是否指在本件8張票之前的其他借款?)對, 所以後面的款項我才沒有辦法付了。我先前就已經借錢,一 直在還款,這8張票才沒辦法還。(問:本件8張票的借款都 還沒有清償?)我已經沒辦法清償了。(問:依被告答辯狀 所附資料,被告於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8月29日間已給付 原告57萬9,110元,有何意見?)……那是利息錢,那是這8筆 錢的利息,在本件跳票前,我都有正常付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412-413頁),更徵其並未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之借款債務本金。被上訴人之後方抗辯對蔡瑞珍所有借款均 已清償云云,顯乏所據,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云云,拒絕給付票款,並 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亦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均在107年間;又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1日即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其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效完成前,即因聲請 支付命令中斷時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經過期兩年云云 ,拒絕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僅得就系爭記名支票為蔡瑞珍預扣利 息而僅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 欄所示借款之抗辯,則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5萬7,7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 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4、5、7「票面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 司促卷第61頁)起算票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 日 (民國) 受款人 提示日(民國) 1 320,000元 KN0000000 107年9月10日 陸蔡影 107年9月10日 2 20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陸蔡影 107年10月16日 3 270,000元 KN0000000 107年9月9日 陸蔡影 107年9月10日 4 15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1月4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5日 5 120,000元 KN0000000 107年11月16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16日 6 8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11日 陸蔡影 107年11月30日 7 9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29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30日 8 200,000元 KN0000000 107年3月7日 陸蔡影 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