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2號
TPDV,109,簡上,212,2021033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蔡李文珠

蔡廣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蕭千慧律師
黃三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蔡向涼
訴 訟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蔡向涼主張:伊自民國101年間起於 上訴人蔡廣義蔡李文珠所居住佳欣大廈擔任管理員,蔡廣 義於102年間邀請伊投資其經營股票買賣,伊因無投資專業 ,擔心自己積蓄不保故婉拒,然蔡廣義表示願意支付伊每月 7%紅利,保證不會讓伊賠錢,並將開立支票以作為投資金額 擔保,伊遂相信蔡廣義,自102年起陸續交付蔡廣義新臺幣 (下同)3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120萬元, 其中第一期款項30萬元係由伊匯款至蔡廣義之華南銀行帳戶 ,後續款項則由伊以現金交付,蔡廣義並交付蔡李文珠所簽 發、經蔡廣義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伊,作為120萬元投資之擔保。嗣蔡廣義遲未返還120萬元 ,伊於107年間多次催討均遭拒絕,蔡廣義甚至委託律師發



函要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伊乃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3 1日後之108年1月2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蔡廣義蔡李文珠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而於 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蔡李文珠蔡廣義應連帶給付蔡向涼12 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蔡李文珠蔡廣義則以:(一)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蔡廣義自102年8月起 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蔡向涼借款120萬元,並委請蔡李文 珠開立系爭支票,由蔡廣義背書後交付蔡向涼以為清償借款 之擔保,蔡向涼並與蔡廣義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7%,且要求 蔡廣義每月應償還借款本金金額7%。蔡向涼雖辯稱本件原因 關係為投資關係,惟依蔡向涼之陳述,其與蔡廣義間就投資 標的、如何計算損益投資等投資相關內容均未約定,僅主張 其每月可向蔡廣義固定收取月息7%之紅利,並可完全回收本 金120萬元,無須負擔任何虧損,顯與正常投資模式相異。 蔡向涼係單純提供金錢交付蔡廣義任意使用,蔡廣義每月應 固定給付以月息7%計算之利息,其等間並非投資事業合作經 營之關係,其行為模式顯與民法消費借貸關係無異。(二)依原審被證6錄音及附件12譯文可知,蔡廣義於106年8月以 前,均已按月給付借款金額7%予蔡向涼,還款金額共235萬2 000元,另依蔡向涼自書還款記錄表,其自106年8月至107年 7月確已給付蔡向涼共計64萬1000元,且依蔡向涼親筆簽名 之被證2收據,其已於107年1月4日收受蔡廣義交付之106年1 2月份應付款項8萬4000元,故蔡廣義自102年9月起至107年6 月止,共計已向蔡向涼償還307萬7000元,已遠超過原先借 款本金2倍有餘。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債務人之還款於法定利率限制即年利率20%範圍外者, 即得先充原本,是於蔡廣義蔡向涼之消費借貸關係中,雙 方雖未明白約定還款得先充原本,惟蔡廣義還款之金額,除 於最高法定利率限制範圍內,屬須先抵充利息者外,其餘之 還款金額均得直接抵充原本。蔡廣義自102年9月迄至107年6 月止,已給付蔡向涼共計307萬7000元,其中逾年息20%之金 額227萬7000元,已足清償借貸本金120萬元,故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既係基 於蔡廣義蔡向涼間之消費借貸所生,蔡廣義已清償對蔡向 涼之120萬元借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業已消滅,蔡向涼不 得向蔡廣義請求支付票款。
(三)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蔡向涼仍持系爭支票向蔡 李文珠請求,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構成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其主張自無理由。本件執票人蔡 向涼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時,背書人蔡廣義業向其清償 高達307萬7000元,顯已超過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20 萬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見解,蔡李文珠 自得執蔡廣義已清償票款之事實,對已非票據權利人之執票 人蔡向涼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現已復歸於背書人蔡廣義蔡向涼猶主張票據權利,顯為惡意執票人,爰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對抗惡意執票人蔡向涼之請求。縱認蔡李文珠不 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則蔡李文珠依民法第27 4條規定,就背書人蔡廣義已向執票人蔡向涼清償之範圍內 ,主張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向涼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李文珠蔡廣義應連帶給付蔡向涼93萬30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向涼其餘之 訴。蔡李文珠蔡廣義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蔡李文珠蔡廣義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向涼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蔡向涼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蔡向涼就其敗訴部分,提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向涼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均廢棄。(二)蔡李文珠蔡廣義應再連帶給付蔡向涼 26萬70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蔡李文珠蔡廣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蔡向涼主張其自102年起陸續交付蔡廣義30萬元、50萬元、2 0萬元、20萬元,合計12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7%款項,蔡廣 義並交付蔡李文珠所簽發、經蔡廣義背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 票予伊,其於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後之108年1月2日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蔡李文珠蔡廣義所不爭執,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應堪認定。
五、蔡向涼另主張其與蔡廣義就上開款項間有投資關係,蔡廣義 未依約給付獲利及返還投資款,其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蔡 廣義、蔡李文珠連帶給付票款等情。惟為蔡李文珠蔡廣義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自明。本件蔡李文珠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人,蔡廣



義為背書人,蔡向涼為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蔡向涼自得請 求蔡李文珠蔡廣義負擔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同此 見解)。查蔡李文珠蔡廣義抗辯渠等係為擔保上開120萬 元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蔡李文珠所簽發,蔡廣義背書之系爭支 票予蔡向涼等情,而蔡向涼蔡廣義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兩造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蔡廣義就系爭支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負舉證責任。至蔡向涼蔡李文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蔡李文珠抗辯伊亦得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民法第148條規定對蔡向涼提出原因 關係抗辯云云,自不足取。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蔡 向涼於107年1月4日簽署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蔡廣義向本 人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整,民國106年12月份利息新台幣8萬4 000元整。蔡向涼1/4。」有該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 )。雖蔡向涼否認上開收據上簽名之真正,然上開借據上「 蔡向涼」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蔡向涼」三字 確係蔡向涼本人之字跡,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上開收 據為真正。依上開收據之記載,蔡廣義蔡向涼借款120萬



元,每月利息8萬4000元,亦即年息84%(84000÷0000000×12= 0.84),堪認兩造間就上開120萬元款項,係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約定利息為年息84%。則蔡廣義抗辯其與蔡向涼間就上 開12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屬有據,蔡向涼主 張上開120萬元款項為投資關係云云,尚不足取。(四)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 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 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蔡廣義自承其於借款後依約按月給付利息7%,自103年1 月起至至107年6月止已償還蔡向涼總計297萬2000元,並提 出還款金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依該還款金額表 記載,103年1至12月本金30萬元,給付利息25萬2000元(300 000×84%=252000),104年1至12月本金80萬元,給付利息67 萬2000元(800000×84%=672000),105年1至12月本金100萬元 ,給付利息84萬元(0000000×84%=840000),106年1至12月本 金120萬元,給付利息100萬8000元(0000000×84%=0000000) ,107年1至6月本金120萬元,給付利息20萬元(0000000×84% ÷2=504000,0000000000000=304000,不足30萬4000元),亦 即蔡廣義迄至107年6月30日為止,均係按借款本金計算每月 利息,且未足額清償借款之利息。又前開蔡向涼於107年1月 4日簽署之收據已記載:「茲收到蔡廣義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 20萬元整,民國106年12月份利息新台幣8萬4000元整。蔡向 涼1/4。」,蔡廣義並自承該借據上關於:「茲收到蔡廣義 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整,民國106年12月份利息新台幣 8萬4000元整。」之字句,係由蔡廣義本人所書寫(見本院卷 第304頁),亦載明利息係按借款本金全數計算利息。加上蔡 廣義交付蔡向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107年12月31日,面 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120萬元之 四紙支票,亦與借款本金120萬元相符。故綜合前述,衡諸 蔡廣義之清償金額均係按其與蔡向涼間借款本金全數加計約 定利息之金額相符,堪認蔡廣義確有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蔡向涼受領,蔡廣義另自承從未指定抵充 順序(見本院卷第228頁),依前揭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 6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謂蔡向涼係不當得利,則蔡廣義抗辯 其清償超過年息20%部分,得抵充借款本金云云,即不足取 。準此,蔡廣義尚欠蔡向涼借款本金120萬元未清償,應可 認定。
(五)至蔡廣義抗辯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旨



,債務人之還款於法定利率限制即年利率20%範圍外者,即 得先充原本云云,惟細譯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內容,係指借款人負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如無法 證明借款人就超過法定利率為任何給付,則就清償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部分,始有依民法第323條抵充之問題,與 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據為有利於蔡廣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蔡向涼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蔡李文珠蔡廣義連帶給付票款12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之 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3萬3000元 及自108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蔡向涼請 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蔡李文珠蔡廣義應再連帶給付26 萬7000元及自108年1月3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背書人 1 蔡李文珠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300,000元 FN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2日 蔡廣義 2 蔡李文珠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500,000元 FN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2日 蔡廣義 3 蔡李文珠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200,000元 FN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2日 蔡廣義 4 蔡李文珠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200,000元 FN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2日 蔡廣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