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翌倪(原名高淑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翌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8月19 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財產 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43元,其財產價值顯不敷清償消 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 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 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0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一)聲請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均
賴配偶扶養,不足部分由友人曾玉鳳資助,故伊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 無出國行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爰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請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 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 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現年49歲,應具還款能力 ,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明自109年8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於108 年9月左側雙踝骨折進行手術後,迄今均無工作收入,仰賴 配偶陳勝能扶養,不足部分則由友人曾玉鳳資助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 摺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堪認屬實。聲請人之配偶及友人雖有提供資助,惟並非定 期定額給予聲請人資助供其自由處分,難認為聲請人之每月 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 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1.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既入不敷出,何以支應生活 ,應有隱匿財產之情等語,惟聲請人縱無收入,然其受配偶 陳勝能不固定給付扶養費及友人曾玉鳳不定期資助,衡情應 可勉強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2.又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陳勝能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協議書、中 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 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供本院調查( 見清算卷第2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 205頁至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4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知聲請人所領 各類補助部分均與其所陳相符,此有臺北市社會局109年6月 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02745號函(見消債清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 詢系統、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從而,聲請人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債權人均未提出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 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 為。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
(四)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應盡力清償,以 防濫用消債條例等語。然債權人中信銀行未具體說明符合消 債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其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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