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9年度,4號
TPDV,109,海商,4,2021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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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志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美商 United Fasteners & Hardware(下稱UFC公司)向原告購買 金屬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委託訴外人DSV Air &  Sea Co.,Ltd(下稱DSV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LOS A-  NGELES港,因被告英志有限公司(下稱英志公司)、被告立 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天行公司)違反電放約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而本件紛爭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商事事件 。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規定,被 告營業所在地即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紛爭之準據法已合意適用我國法( 見院卷第107頁),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出售系爭貨物予UFC公司,並約定貿易條件為F OB,由買受人UFC公司委託DSV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立天 行公司則為運送人DSV公司之船務代理人。伊於民國108年1 月9日委託被告英志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及報關事宜, 並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電子 郵件)告知被告立天行公司「應待通知電放」,伊與被告立 天行公司應有待通知電放之合意。詎被告英志公司竟未經原 告授權而持其偽造之出口電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 被告立天行公司指示進行電放,立天行公司亦未審查電放切 結書之真正,致使被告立天行公司在伊收得貨款前即放貨予 UFC公司,UFC公司嗣未依約付款,伊因而受有貨款新臺幣( 下同)87萬7,321元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前述損失 ;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志公司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7萬7,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立天行公司則以:本件國際貿易採FOB條件,伊僅為UFC 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人DSV公司之船務代理,並無參與系爭貨 物運送約定,自無運送責任,亦無可能與原告達成「待通知 電放」之合意。況原告委託之英志公司於108年1月19日向伊 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上亦無「待電放通知」之記載,且英志 公司當日已取得加蓋「TELEX RELEASE」字樣之提單副本及 加計電放費之發票,原告及英志公司就此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DSV公司依運送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UFC公司並無任何過失 ,伊更無侵權責任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㈡被告英志公司則以:伊與原告合作有年,基於彼此間之信賴 關係,原告曾提供蓋有其負責人及公司便章之空白出口電放



切結書供伊使用,伊並無偽造系爭切結書。又伊雖將未記載 「待電放通知」之系爭切結書誤交予被告立天行公司,但伊 已另在派件單上註明「待電放通知」,並由大嶸企業行快遞 人員交付予被告立天行公司,故被告立天行公司接到伊誤送 之系爭切結書時,理應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電放之真意; 且原告取得提單副本時,如能注意其上所加蓋「TELEX RELE ASE」字樣,即時向被告立天行公司反應,應能避免本件損 害發生,是原告與被告立天行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惟伊僅願意賠償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扣除運費後貨物 成本之餘額,並就原告請求25萬元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認諾 等語,並答辯聲明:⒈被告英志公司願給付原告25萬元,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宣告。
三、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FOB,係由買受人UFC公司委託DS V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立天行公司則為運送人DSV公司在 我國之船務代理人;系爭貨物出賣人即原告委託被告英志公 司辦理提單作業時,被告英志公司於108年1月19日交付系爭 切結書予被告立天行公司,被告立天行公司則將加蓋「TELE X RELEASE」字樣之提單副本及電放費發票交付被告英志公 司收執,系爭貨物於108年2月12日在美國放貨予買受人UFC 公司等事實,有系爭提單副本、系爭發票、提單具領擔保書 及目的港代理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32頁、第3 09頁)。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天行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 ,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 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104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立天行公司未待原告通 知即電放系爭貨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須就被告立天行 公司有待原告通知始得電放系爭貨物之作為義務,以及該作 為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等侵權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按國際貿易以FOB(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指賣方 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貨港將貨物交至買方 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 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 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簽、支付運費。而由買方負責訂 立承攬運送契約,賣方於裝貨港載負有交付貨物予運送業者 之義務,自會要求運送業者簽發提單,作為運送業者已收受 貨物之證明及可提取貨物之憑證。又航業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 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業。」,是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倘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 而裝貨港在我國境內時,運送人與買方締結運送契約後,僅 能委請我國海運承攬運送船務代理協助辦理裝貨、簽發提單 等作業,並由船務代理收取吊櫃、提單等當地費用。從而, 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條件為FOB,係由買受人UFC公司委託DS V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被告立天行公司則為運送人DSV公司在 我國之船務代理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本非 系爭貨物託運人,僅因身為賣方而負有交付貨物予運送業者 之義務,而與運送人在台之船務代理即被告立天行公司辦理 簽發提單作業,並支付裝船相關之吊櫃費、電放費等當地費 用,此乃FOB貿易條件及海運實務之必然,並非原告與被告 立天行公司另有契約合意,原告自不得徒以其繳納吊櫃費、 電放費等費用予被告立天行公司為由,遽謂被告立天行公司 有依其指示辦理電放之義務。
 ⒉又按海運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 )」, 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提貨,通常是貨物比載 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 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該電報放貨之通知 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O),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 貨物之權宜方法。而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 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或電放切結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 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 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 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 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 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 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 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 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 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



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 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從而,電放切結書之實益,在於 買方擔任託運人時,應開立提貨擔保,使運送人得在目的地 港,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辦理放貨。惟本件原告既非託運人 ,本無從控制買受人UFC公司與運送人間以運送契約約定之 放貨方式,更遑論要求運送人之船務代理人即被告立天行公 司依其指示始得電放貨物。基上,被告立天行公司辯稱其收 受系爭電放切結書,乃其依運送人DSV公司指示而處理裝貨 港電放作業,並無與原告有何契約合意等情,自屬有據。 ⒊末以,觀之系爭電子郵件雖可見原告表示:「記得不要電放 喔」、「提單請做待通知電放」等情,惟未見被告立天行公 司就此事項為承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自 難認其等另以電子郵件達成「待通知電放」之合意。又被告 立天行公司乃依運送人指示而處理裝貨港電放事務,已如前 述,則原告向被告立天行公司所為待通知電放之表示,被告 立天行公司自無受其拘束之理。而被告立天行公司並無依契 約、法令或交易習慣而對原告負有「依其通知始得辦理電放 」之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立天行公司未依其指示即電放 貨物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英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可分者,被告得就訴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查被告英 志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25萬元 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34頁),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就 被告英志公司認諾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超過前開認 諾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英志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英志公司受其委任辦理電放事務,竟誤交未記載 「待電放通知」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立天行公司,自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等情,固經被告英志公司自認(見本院卷第 334頁),而堪認定。惟被告英志公司縱於系爭切結書上註 明「待電放通知」交付被告立天行公司,運送人及運送人於 目的地港之船務代理人亦無受拘束,終將依託運人指示辦理 放貨,是被告英志公司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英志公司認諾部分以外之請 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英志公司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勝訴部分,乃本於被告英志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英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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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