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9年度,42號
TPDV,109,智,42,202103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42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被 告 李昱
孫瀅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被 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店面之股東,雖未受原告委任 ,並無義務,卻為原告之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管理多時,竟 以不實內容指控投訴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 電視公司),委託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及其所僱用之記者即被 告李昱菫、孫瀅晹等人製作標題「"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 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如附件1所示 )。嗣系爭報導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晚間 於中天電視新聞台上不斷重複撥放,並於109年7月14日晚間 將系爭報導登載於中天官方Youtube頻道中天新聞CH52」 網站(下稱系爭頻道)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轉載。然系爭 報導將被告蘇子怡以不露臉方式呈現,從頭至尾均未提及被 告蘇子怡姓名,而以蘇小姐代替,並以受害者稱呼被告蘇子 怡,惟卻直接公開原告姓名,且未向原告求證投訴始末,亦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臉書中聲明稿重製(下稱 系爭著作,內容如原證1-2所示),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並刻意營造被告蘇子怡等眾多美睫師為受 害者,而原告是加害者,以及惡意以「美睫大王錢仇錄」、 「"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他就 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等聳動標題誤導觀眾;被告李昱菫、孫 瀅晹更於系爭報導中以「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 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



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 我」、「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 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 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拆了貴婦美容院」等不 實內容惡意抹黑原告,使觀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進而影 響原告商譽及企業營運,足認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 孫瀅晹未遵守新聞事實查證製播規範與標準及中天專業倫理 規範,刻意以不平衡報導方式製作系爭報導,惡意誤導觀眾 ,並以醜化毀謗原告聲譽為目的,顯然違反新聞倫理。此外 ,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善盡查證義務,僅 憑片面之詞製作系爭報導,經原告要求更正後,被告中天電 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均置之不理,仍將系爭頻道上之系 爭報導影片權限設置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違反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44條規定。是被告製作系爭報導並刊登於中天電 視新聞台、中天新聞網及系爭頻道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著作財產權,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臉書「中 天新聞52家族」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 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粉絲 專頁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㈢ 被告應將登載於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則以:系爭報導之主軸 係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 )與被告蘇子怡間之租賃、投資糾紛,而被告蘇子怡確曾與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開花睫果公司之股權轉讓書,系爭報導 所揭露之內容涉及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砸店毀損等違法 情事,實有警惕民眾於商業行為交易時應注意類似案件,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更與公共利益攸關。又系爭報導係為披露 投資糾紛所引發之現象而進行採訪,且自原告臉書版面中節 錄聲明稿之照片即系爭著作係為進行平衡報導,屬於合理範 圍,依著作權法第49條、52條規定,均屬於著作財產權著作 之合理使用,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李 昱菫係因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接到被告蘇子怡投訴後,由被告 李昱菫與被告蘇子怡約時間進行採訪,被告李昱菫有請被告 蘇子怡約其他受害人過來,亦有另一位受害人曾姓美睫師接



訪問,然被告有試圖打電話給原告,惟至截稿前無法取得 聯繫,因此被告將原告於臉書上所表達及澄清之全文意見, 完整呈現於系爭報導中,足證被告均已善盡媒體職責,實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此外 ,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 、妨害信用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 6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善盡查證義務,本 於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新聞,駁回原告之再議。是系 爭報導內容係經被告盡合理調查及善盡查證義務後所為之報 導及評論,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且無 移除系爭報導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刊登道歉 啟事及刪除系爭報導,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子怡則以:
㈠被告蘇子怡於102年1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並單獨出資800萬 元進行室內裝潢,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 甲業務,嗣因業績未達預期,被告蘇子怡決定將店面頂讓, 並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訊息,原告得知後 於106年12月底與被告蘇子怡進行磋商,因雙方無法就頂讓 事宜達成共識,其後改由被告蘇子怡轉租店面及出租內部設 備,供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使用。嗣被告蘇子怡於10 7年1月3日以其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檳公司)名義與開花睫果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 保證金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 香檳公司。又原告曾向原告宣稱其與關之琳等上流名媛熟識 ,開花睫果公司單一店面之月營業額高達40萬元,且希望承 接被告蘇子怡之客戶及人脈,提議被告蘇子怡如提供客戶及 人脈,原告同意將店面每月營業額分紅20%予被告蘇子怡, 被告蘇子怡同意開花睫果公司承接其既有客戶,但應將店面 股權20%讓予香檳公司,故雙方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睫果 公司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然原告於107年1月3日支付 保證金19萬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 ,甚至多次拖延繳納租金,被告蘇子怡幾經催討未果,於10 7年6月17日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發表原告盡速 付租之留言,復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及屋內原有物品,惟原告不僅未



繳清積欠之租金及保證金,反而於107年6月20日起多次於網 路上公開發表不實文章,謊稱其已向被告蘇子怡頂讓店面, 並指摘被告蘇子怡為惡意房東、出租系爭房屋後仍使用懶人 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被告蘇子怡欺騙美容師等不實內容 ,侵害被告蘇子怡名譽,甚至明知系爭房屋內原有設備及裝 潢,係被告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開花睫果公司使用,竟將屬 於被告蘇子怡所有物品搬離及拆除屋內裝潢,導致被告蘇子 怡受有鉅額損害,被告蘇子怡對原告因而提起民刑事訴訟。 ㈡又被告蘇子怡向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投訴之行為,客觀上並非 為原告管理事務,主觀上係為向社會大眾揭露原告存有積欠 租金、砸毀裝潢、侵占物品之情事,而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 意思,且被告蘇子怡及香檳公司均未登記為開花睫果公司之 股東,其等不曾收受系爭店面20%之分紅,而被告蘇子怡並 未有為原告管理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 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子怡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另被告蘇子怡向中天電視公司所為之投訴內容,均係本於 其自身受害之事實,且原告侵占被告蘇子怡物品、毀損裝潢 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 、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認定係犯侵占、毀損罪而提 起公訴,足證被告蘇子怡所為之投訴,並非全然無據,且被 告蘇子怡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中天電視公司所述為真實, 應認被告蘇子怡之投訴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李昱菫、孫瀅晹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曾撰寫及 製作系爭報導。
 ㈡系爭報導之譯文如附件1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以不實內容投訴於被告中天電視,嗣由 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及其記者被告李昱菫、孫瀅晹製作系爭報 導,再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天電視新聞台及系爭頻道上,侵 害原告名譽權、著作財產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將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 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 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 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 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 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 ,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 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 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報導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 斷如次:
⒉本件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曾撰寫及製作系 標題為:「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 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等語,內容記載:「他就是直接占了 我的店」、「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 然搬走所有器材」、「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



的,全部沒了」、「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砸 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 的董座作出來的」、「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 營業額卻只有22K」、「拆了貴婦美容院」等事項之系爭報 導(詳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28、31、33頁),而被告蘇子 怡則於系爭報導中陳述關於「這我的瑤浴桶,第一個,一個 7萬,第二個」「88萬的頂讓金他那時候說他沒有辦法,因 為他要拓很多的點,所以他用的方法就是說,把我這個人留 下,然後給我20%的分紅,然後用13萬的租金租我這個店面 」、「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 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然後不離開,心情就像你自己的小 孩被搶走的感覺,很無力,然後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 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0、611頁)。是 觀其報導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蘇子怡之陳述內容部分,係在 具體描述其與原告間糾紛之狀況及所認不平之處等情,應屬 事實陳述之性質。又系爭報導中除引述被告蘇子怡上開陳述 內容之部分,則屬以被告蘇子怡陳述之事實為基礎,在報導 過程中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夾論夾敘之內容,另系爭報導之標 題「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 占貴婦美容店」等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乃係針對系爭報導 內容為概括之評論,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應屬意見 表達之性質。
⒊再系爭報導係依照被告蘇子怡之陳述所製作,而參之原告與 被告蘇子怡於系爭報導製作前,雙方確曾於107年1月間分別 以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香 檳公司以每月13萬元代價出租系爭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復 以上開公司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開花睫果公司同 意轉讓延吉店20%股權予香檳公司,嗣蘇子怡於107年5月間 開始向原告催討租金、押租金,原告則於107年6月在其臉書 帳號陳述雙方因上開租約、股權轉讓履行時所生齟齬之處, 及其認為被告蘇子怡已有構成侵入住宅、侮辱、誹謗、背信 、強制、詐欺等事由,另針對被告蘇子怡指摘原告積欠系爭 房屋租金、押租金,及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有對於系爭房屋內 ,由被告蘇子怡所購置供原告使用之設備與裝潢為毀損、侵 占等行為,經被告蘇子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 8年度偵字第1681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75號判決原告犯毀損罪在案(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等 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對話紀錄、臉書 資料、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4、21



7至223、585至604頁)。堪認被告蘇子怡與原告確實存有租 賃及相關投資糾紛,被告蘇子怡並有以積欠押租金、租金等 事由向原告終止該租約,且原告亦有涉嫌毀損、侵占等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又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構成毀損行為之情形 。是被告蘇子怡本於自身參與上述歷程之經驗及前開事實 基礎,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至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 電視公司等人製播系爭報導,既係依據被告蘇子怡之陳述及 提供之資料等為報導內容,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足可 認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 惡意可言。
 ⒋另就系爭報導中關於「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 ,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部分,係被告李昱菫、孫 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基於上開取得資料內容所為之評論,顯 有相當事實基礎,況關於此等投資、租賃糾紛事件之系爭報 導,因涉及相關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上開言論之措詞或有不妥,然尚 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以,上 開意見表達部分之用語縱較為聳動或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 快,仍屬善意之評論,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自無從認為 上開意見表達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內未為平衡報導而有損害其名 譽權云云。然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既已為相 當查證,並檢附原告對此等爭議所發表意見即系爭著作於該 報導內,縱未於系爭報導中附加原告親自現身之回應,亦難 認系爭報導有何不法性,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 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 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為報導 、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 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



6條之1第1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為原告享有,則原告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權利,被告李 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系爭報導內 供不特定人瀏覽,雖其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未得原告同意 ,然若符合前述合理使用情事,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先 予敘明。
⒉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所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部分: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李昱菫、孫瀅晹所製作,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所發行之 系爭報導,衡以該電視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媒體,以廣告 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而電視收視率、相關網路平台之 點擊率為該公司設定廣告收費之重要標準。因此,於系爭報 導刊登系爭著作,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雖未直接就收視大眾收 取觀看系爭著作之費用,然此刊登應有助於收視之流量,足 認係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⑵著作之性質:
系爭著作係屬語文著作,其目的乃原告為澄清其與被告蘇子 怡間相關爭議問題所撰寫,與系爭報導之新聞事件高度相關 。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係將系爭著作刊登在系 爭報導間,固係利用該著作,惟系爭著作在系爭報導所佔篇 幅之比例低、版面小,且系爭報導之所以刊登系爭著作,係 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除以附件1所示內容說明該報導,並 搭配原告因系爭報導指述與被告蘇子怡間之相關爭議所撰之 澄清內容即系爭著作,以系爭著作做為其平衡報導之依據, 是系爭報導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該報導之爭 議者間雙方說法,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在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著作,並在其動 態消息部分開啟「地球」符號以表示向全體公開該著作(見 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著作係經原告同意可供他人觀覽 ,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著作有何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 市場價值為舉證,而系爭報導針對原告與被告蘇子怡間與系 爭著作所提及之相關爭議事項使用系爭著作後,原告亦未對 於其就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系爭著作因系爭報導之利用,致有影 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⑸綜上,原告與被告蘇子怡間因投資合作、租賃等事務發生爭 議,彼此間因此產生諸多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待釐清,是就 此等相關爭議而言,應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公眾 知的權利而言,系爭報導為報導其來龍去脈及相關發展,而 在報導被告蘇子怡方之指述後,為使公眾知悉系爭報導事件 之內容及原告方之陳述遂使用系爭著作,固然該報導於僅系 爭著作右下方註記「生技公司楊姓董座」(見本院卷第33頁 ),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 ,並無可能誤認系爭著作即為上開被告所撰寫,且系爭報導 中所使用之系爭著作文內第一行即記載「我是開花睫果負責 人楊政緯」等語,觀眾亦可憑此推悉其著作之歸屬。是為維 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 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應認被 告合理使用之抗辯,係屬有據。故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 天電視公司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 原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原告著作權之侵害。 ㈢被告蘇子怡是否應負無因管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⑴ 須管理他人事務;⑵須有管理意思;⑶須無法律上義務,亦即 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則不成立無因管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係系爭房屋店面之股東,雖未受原告委 任,並無義務,卻為原告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管理多時,竟 以不實內容投訴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委託被告中天電視公 司、李昱菫、孫瀅晹等人製作系爭報導,被告蘇子怡應依民 法第174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然觀以系爭報導之內容, 顯係被告蘇子怡以自己名義陳述其與原告間之爭執事項,依 其文義實無從認定被告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時,主觀上有何 為原告管理之意思或客觀上屬為原告管理事務之行為,核與 民法第174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及將系爭頻道上之 系爭報導刪除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及被告李昱菫、孫瀅 晹、中天電視公司製作系爭報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應負 無因管理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將系爭頻道



之系爭報導刪除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16號字 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㈢被告應將登載 於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洪譽珊、 證人即曾與被告蘇子怡對話之人唐于雅、被告蘇子怡,欲證 明系爭報導為假新聞及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然本件被告發表之言論及製作之 報導,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可認定均無原告所指 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行為,並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件1:系爭報導之譯文
位在東區的知名貴婦美容院,這天一早有人陸陸績續把店内的美容器材給拆了搬到門口。「這我的瑤浴桶,第一個,一個7萬,第二個」。房東看到監視器真的是傻眼了,自己花錢買的家具一個個被搬走,就連廁所門都不放過,而這竟然還是房客指使的。「88萬的頂讓金他那時候說他沒有辦法,因為他要拓很多的點,所以他用的方式就是說,把我這個人留下來,然後給我20%的 分紅,然後用13萬的租金租我這個店面。」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對比一看承租時裝潢奢華時尚,如今卻電線外露甚麼都没了。「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然後不離開,心情就像你自己的小孩被搶走的感覺,很無力,然後我想要



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算一算當初裝潢就花了800萬元,再加上欠的租押金48萬元,而且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實際打電話求證截稿前没有回應,但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還拆了貴婦美容院,房東控房客如今撕破臉對簿公堂。記者孫瀅晹李昱菫台北報導。
附件2:
道歉啟事:
本電視新聞台/本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報導一則標題為:「"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之報導,該則報導因内容有誤,致楊政緯先生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楊政緯先生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道歉人: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人:蘇子怡

1/1頁


參考資料
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