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英展工程有限公司
弘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清和
被 告 黃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錦工程有限公司、英展工程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弘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英展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弘錦工程有限公司、英展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弘錦工程有限公司、英展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80萬4675元、56萬04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1-13頁),嗣基於同一事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皆自109年6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黃萬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對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弘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錦公司)承攬伊之 「埔里鎮汙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二標)-推進和工作井 等工程」、被告英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承攬伊之 「埔里鎮汙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二標)-人孔和道路修 復等雜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莊清和、黃萬福擔任連 帶保證人,兩造並簽定施工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伊於 施工期間代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向訴外人振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添公司)、興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興娣公司)採購鋼 管管材、鋼環等材料而先行墊付價款,然伊卻漏未自工程款扣 除全部代墊款,而有下列溢付工程款之情:㈠伊代弘錦公司先 行墊付振添公司、興娣公司材料費各1436萬4792元、1104萬77 58元,然伊僅扣除工程款1301萬2124元、759萬5751元,漏未 扣除135萬2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5萬20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4 80萬4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伊溢 付480萬4675元工程款予弘錦公司。㈡伊代英展公司先行墊付振 添公司鋼管管材費共計635萬7066元,然伊僅扣除工程款579萬 6611元,漏未扣除56萬04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60 455),故伊溢付工程款56萬0455元予英展公司。弘錦公司、 英展公司受領伊溢付之工程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而莊清和、黃萬福為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第16條第4款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聲明:㈠弘錦公司、莊清和、黃萬福應連帶 給付原告480萬467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英展公司、莊清和、黃萬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6 萬045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及莊清和(下合稱弘錦公司等3人)則 以:弘錦公司、英展公司皆係依照原告所計算之工程款辦理結 算,經雙方結算清楚,弘錦公司、英展公司並出具結算同意書 ,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受領已結算清楚之工程款,自無溢領工 程款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萬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 辯狀。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弘錦公司、英展公 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莊清和、黃萬福則為連帶保證人,原 告於施工期間代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向振添公司、興娣公司採
購鋼管管材、鋼環等材料而先行墊付價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驗收,而原告業亦給付工程款完畢乙節,為弘錦公司、英展公 司及莊清和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購料合 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6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所給付弘錦公司、英展公司之工程款漏未扣除部分 代墊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16條第4款約定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所溢領之 工程款480萬4675元、56萬0455元,為弘錦公司等3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付款辦法:...㈡...甲方(指原告 )取得業主工程款,經扣除甲方已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於15日 曆天支付乙方(指弘錦公司、英展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 頁、第75頁);又原告於施工期間代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向振 添公司、興娣公司採購鋼管管材、鋼環等材料而先行墊付價款 乙節,亦為原告及弘錦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 告主張其代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採購上開材料而墊付之價款, 應由弘錦公司、英展公司負擔,原告得自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 中予以扣除後再將餘款給付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應為可採。㈡原告主張其代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向振添公司採購鋼管管材, 分別代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支付價款1436萬4792元、635萬706 6元;其代弘錦公司向興娣公司採購鋼管管材、鋼環等材料, 支付價款1104萬7758元,故原告代弘錦公司墊付之材料款共計 2541萬2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英展公司墊付之材料款則為635萬7066元,業據其提出工程估 驗請款明細表、材料費用明細影本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53-441頁、第487-543頁),經核振添公司開立以原告為買受 人之發票金額共計2072萬1858元(見本院卷一第397-442頁) ,與原告主張代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向振添公司購買材料之金 額相符(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興娣公司 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發票金額共計1104萬7758元(見本院卷 一第515-543頁),參以弘錦公司等3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予弘錦公司、英 展公司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代墊款後將所餘工程款給付弘錦公 司、英展公司,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所給付予弘錦公司之工程款分別扣除代墊款1301萬212 4元、759萬5751元,共計2060萬787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給付予英展公司之工程款僅扣除代墊款5 79萬6611元,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43-485頁、第545-589頁),弘錦公司等3人亦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就弘錦
公司部分漏未扣除480萬46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就英展公司部分漏未扣除56萬045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560455),堪以採信。㈣證人即原告前工地主任鄭建宏固證稱其前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 任,於107年8月間離職,其任職期間每天進駐工地,系爭工程 計分20餘期,原告會先將材料費先自工程款扣抵,數月後才付 款予材料廠商,一開始原告表示會給付差額利息,後改稱先扣 款部分不予計息,而其會先收受原告公司莊小姐所傳送之結算 資料,其確認後再為放款,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於收受款項時 須出具切結書,載明已結算清楚,不得再為異議,莊清和表示 尾款距最後一期估驗款已將近半年,他急需這筆現金,所以他 的意思是其跟莊小姐對過沒問題他就直接簽了,經過數月莊小 姐才表示結算金額錯誤,該扣款的沒有扣到,其當下就表示之 前曾要求原告儘早結算,但是原告仍至工程驗收後方為結算。 其認為莊小姐所給的那份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溢領工程款的資 料本身就有問題,莊小姐在這2年多的過程中,材料款扣款有 計息跟無計息的問題,比如2月10日扣除弘錦公司材料款,假 設原告至4、5月才付該筆材料款給材料廠商,一開始原告表示 會給付付息,之後莊小姐又表示先扣款部分不計息,並表示其 主管認為這方式才屬正確,之前是錯誤的,所以其認為原告後 來所提供之資料,其也無法核實等語(見本院院二第8-10頁) ,被告並提出結算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43頁) 。惟證人鄭進宏亦證稱其辦理工地現場估驗,估驗款有材料代 墊款問題,而代墊款應如何扣、何時扣、扣多少,因原告公司 所提供之資料數據甚多,其無從對帳,其也曾將此問題反應給 莊清和,原告公司主管表示就按照台北公司已經結算之金額撥 款(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證人鄭進宏既認原告所提供之 帳務資料數據甚多,無從核對,故未予核對,而依證人鄭進宏 之上開證詞,原告公司莊小姐當時係表示「結算金額錯誤,該 扣款的沒有扣到」(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此與證人鄭進宏證 稱扣款有無計息等情,亦非同屬一事,故證人鄭進宏證稱其認 原告提供之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溢付款資料本身就有錯誤等語 ,堪認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弘錦公司、英展公司所出 具之結算書,記載「...本公司(指弘錦公司、英展公司)聲 明上述結算後之金額係經本公司同意無誤,且嗣後亦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付任何非經雙方以合 約同意辦理追加之工程款及其他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 5頁、第43頁),並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工程 款,是以上開結算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承上,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予弘錦公司、英展公司之工程款漏未
扣除部分代墊款,弘錦公司部分共計480萬4675元、英展公司 部分則為56萬0455元,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受領該部分工程款 即屬溢領,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弘錦公司 、英展公司應將其所溢領之上開工程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莊清和、黃萬福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4款約定,就上開溢領工程款與弘錦公司、英展公司負連帶 返還責任,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載明「連帶保證人對於乙 方(指弘錦公司,英展公司)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及因被解 除承攬責任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包括預領(借)、溢領工程款 之清償及已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等)均連帶負其全責(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第79頁),可知保證人之責任僅限於履約及解約 所生之義務。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弘錦公司、 英展公司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即非履約、解約所生之義務, 原告主張莊清和、黃萬福依約應與弘錦公司、英展公司連帶返 還溢領工程款,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弘錦公司、英展公司給 付480萬4765元、56萬0455元及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弘錦公司、英展公 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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