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41號
TPDV,109,小上,14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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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程俊豪


被 上訴人 劉綵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 25之規定可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 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末按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採認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並負擔被上訴人坐月子中心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尿布費用云云,悖離經驗法則,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同法第468條規定,法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然其判斷倘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判 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皆可證明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匯款網路購物費用,甚至 被上訴人自承按月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8,000元扶養費用,上 訴人亦有負擔被上訴人坐月子中心費用,及被上訴人曾提領 上訴人帳戶存款70餘萬元作為扶養費用等,原判決均未採認 ,悖離經驗法則,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事由。
 ㈡上訴人除於105年9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外 ,多數以現金方式給付扶養費,已為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 肯認,且各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支出,被上訴人均曾向 上訴人請款,有對話紀錄可證,可參原審卷附被證2、3、4 、5、6、7自明。而被上訴人確實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約7 0餘萬作為扶養費用,105年2月19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程 永中因未成年子女出生,而借與上訴人100萬元以為資助, 有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可證(被 證8),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稱照顧未成年子女需備有急用 預備金,上訴人乃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 被上訴人保管以供急用,其後,有陸續相關提領紀錄(被證 9) ,之後兩造因故齟齬,上訴人開始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 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105年9月22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可參(被證10),嗣上訴人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然被上訴人迄至106年4月28日均未返還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有被證11、12、1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 ,自可推論,上訴人發見帳戶短少之70餘萬元,顯然係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㈢倘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坐月子中心費用(假設語,上訴 人 否認之),參酌被上訴人需索金錢之態度,豈會容許上訴人 探望未成年子女,又何以三人能夠多次於坐月子中心合照( 被證14),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負擔坐月子中心費用,顯與經 驗法則有違。再退步言之,倘真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均未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8,000元扶養費用(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 ),則上訴人又如何能夠供應被上訴人同遊澳洲之費用,此 有上訴人護照影本(被證15)、105年6月2日澳大利亞政府移 民官核發之入境章(被證16)及三人於澳洲合照照片數幀可 參(被證17)。再者,三人亦多次同遊國内各大景點,有合 照可佐(被證18),被上訴人、程晏霆亦多次出席上訴人之 家族旅遊及聚會,有合照可考(被證19),可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未負擔扶養費用,反於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原判決引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裁定,認上訴人所述曾 按月給付生活費、負擔坐月子中心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尿布費 用云云為不可採,惟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未及提出上開被 證2至19,方遭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業已依法提起抗告,現 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4號 而未確定。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他案之干涉,原判決 驟然引用未確定之他案事實並據以認定,除生裁判歧異之危 險外,顯牴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意旨 ,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依其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其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坐月子中心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給付扶養費用,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程晏霆之照顧扶養人 ,上訴人未負扶養義務,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領取之育兒津貼75,000元,已經原審判決勝訴。對此 ,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辯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並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節本、照片、護 照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07至185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之證據,其中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2 5、137至143頁),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按 月支付18,000元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允諾,上訴人僅 曾匯款分擔部分費用如未成年子女看診費等,且雙方於106 年9月間已發生爭執不快(見原審卷第137頁),自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辯事實;又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1 27至135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確有款項提領之事實, 但何人所提並無法證明。至於照片及護照影本則與扶養費用 是否給付之認定無關,是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 明而不採認上訴人所辯,尚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㈡上訴人又以其於另案審理時,未及提出證據,而遭不利認定 ,已依法提起抗告,原審援引未確定之另案事實作為判斷, 已牴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構成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108年1月4日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



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 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等語,此項法律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 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 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令不包括判例、判決在內,上訴人指摘 原審牴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情事云云,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另案裁定 業經確定(見原審卷第56頁),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依上 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 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上訴人存 款之行為等,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 原審雖引用另案裁定之結論,而認定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 一方扶養照顧,亦係原審併斟酌另案之證據後同意另案裁定 之結論,此亦係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各項證據後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結果,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問題 。
 ㈢原審係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未成年子女 由被上訴人一方扶養照顧,原審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 不當,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尚無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至上訴人所稱其他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上訴人提出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該事 由並無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查無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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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