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孫培蓉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孫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孫利銳所有,孫利銳於民國10 6年12月30日死亡後,為兩造及訴外人孫振貴、孫良蕙、孫 琬淑、孫培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詎料,上訴人未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長期竊占系爭房屋中之1間房間(面 積6.98坪,下稱系爭房間)居住及堆放私人雜物,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107年 2月2日孫利銳出殯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共新臺幣(下同) 44,129元【2,000元/坪×6.98坪×(18+29/30)個月÷6人】,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1 29元(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孫利銳生前曾於93年2月7日與全部子女召開家 庭會議,以自書遺囑方式分配處理其不動產,並由其好友蔡 宜穎在場見證,孫利銳為保障4名女兒即上訴人、孫良蕙、 孫琬淑、孫培嘉繼承不動產之權利,自書遺囑表示系爭房屋 有4個房間分配於4名女兒居住使用,且孫利銳死亡後,繼承 人仍同意維持系爭房屋使用現狀,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間係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12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1.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 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訴訟上之請求時, 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逕予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2.原判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訊問證人蔡宜穎,遽認 孫利銳親手書寫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非遺囑,進而認 定系爭房屋非由孫利銳之4名女兒繼承,違反證據法則。3. 縱認系爭立約書非遺囑,原審未就孫利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向兩造闡明並給予辯論之 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 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 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房屋原係孫利銳 所有,孫利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孫振貴、 孫良蕙、孫琬淑、孫培嘉6人,孫利銳之遺產尚未分割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上訴人 所主張基於孫利銳之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被上訴人單獨起訴, 又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上訴人除外)之同意,則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孫利銳生前所書寫之系爭立約書記載「 ...大樓十二樓擁有四間房,我答應四個房間四個女兒分 住,及若有出售,我當盡力照顧分配平均,出售或保留以 女兒多數之意見爲主。二兄弟不得干預,互相尊重,珍惜 骨肉情!至盼」(見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67頁),堪認孫利銳生前已同意含上訴人 在内之4名女兒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為孫利銳之繼 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容忍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於孫利銳之 遺產分割前使用系爭房屋中之系爭房間,既經孫利銳生前 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於 實體上不構成不得當利,原審未察及此,逕於實體上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 ,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