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周至善(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至善為原告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周守閩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 周致維、周至善、被告周珮英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周致維固於110年2月2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13頁),惟周至善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至善為原 告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被告雖屬周守閩 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周守閩之訴 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 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自毋庸 命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