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蔡德義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受輔助人 蔡德煌
相 對 人 蔡承文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蔡承昌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4頁第18行關於「選定蔡承文為蔡德陽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蔡承昌為蔡德陽之輔助人」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首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