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蔡德義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
受輔助人 蔡德煌
蔡德陽
相 對 人 蔡承文
蔡承昌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108
年度輔宣字第100號、10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德義分別為受輔助人蔡德陽、蔡德 煌之手足,蔡德陽、蔡德煌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經原審選定蔡承文、蔡承昌分別為蔡德煌、蔡德陽之輔 助人。民國76年間抗告人考量蔡德陽、蔡德煌年老時有房可 住,遂出資購買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房地(下稱系爭青年路 房地),並登記在蔡德陽、蔡德煌名下,惟108年4月間關係 人蔡德霖未和抗告人討論,擅將系爭青年路房地變賣及搬離 原住處,致抗告人無法與渠等聯繫,迄於109年10月間抗告 人始與渠等見面。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蔡德霖、相對人蔡 承昌、蔡承文不當處理蔡德陽、蔡德煌名下財產,抗告人擔 憂系爭青年路房地售出,渠等名下存款又遭花用殆盡,屆時 若蔡德陽、蔡德煌患病等需支出費用,恐已無存款可供支應 ,嚴重損及渠等利益,蔡承昌、蔡承文顯然不適宜擔任蔡德 陽、蔡德煌之輔助人,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宜改選任由 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蔡承昌、蔡承文擔任蔡德陽、蔡德煌之 共同輔助人,方符合蔡德陽、蔡德煌之最佳利益等語。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亦準用上開規定,為同法第1113 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內容略以 :蔡德煌、蔡德陽共用一寢室,內有兩張單人床及兩個衣櫥 ,屋內空間寬敞、通風明亮,物品收納整齊,評估為妥適之 住所,家人之互動和諧自在,評估受照顧情形良好。蔡德義 雖不滿蔡德霖擅自變賣系爭青年路房地,然系爭青年路房地 為蔡德煌、蔡德陽一起出資持有,蔡德煌、蔡德陽及渠等之 母蔡歐註原同住系爭青年路房地,因蔡德霖考量蔡歐註雙腿 不便,開始爬不上4樓,且蔡德霖照顧蔡德煌、蔡德陽每日 往返土城、萬華多所不便,遂生就近照顧之意,經與蔡歐註 、蔡德煌、蔡德陽討論後決定變賣系爭青年路房地,蔡德霖 並於108年10月16日分別將價金匯入蔡德煌、蔡德陽之郵局 帳戶、以支付蔡德煌、蔡德陽生活開銷。其後,蔡德霖於土 城租屋照顧蔡德陽、蔡德煌、蔡歐註,但仍有每日奔波之煩 ,乃決定另購坐落新北市鶯歌區新屋(下稱系爭鶯歌房地) 讓眾人共同生活。據此,難謂蔡德霖有不當使用蔡德煌、蔡 德陽財產之情形。蔡德煌、蔡德陽亦表達由蔡德霖協助渠等 日常生活之意,惟蔡德霖因健康因素,恐難長期勝任,考量 蔡承文、蔡承昌過往跟隨蔡承霖處理蔡德煌、蔡德陽之生活 及醫療事務,熟悉蔡德煌、蔡德陽之身心狀況,而蔡德義則 少為照顧,亦無具體明確之照顧計畫,評估蔡承文、蔡承昌 為較合適之輔助人選,此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 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100號卷【下稱輔 宣100號卷】第101至147頁)。本院審酌蔡德煌、蔡德陽受 照顧情形良好,蔡承文、蔡承昌亦偕同蔡德霖照護蔡德煌、 蔡德陽,亦表達積極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而蔡德霖將系爭青 年路房地價金分別存入蔡德煌、蔡德陽郵局帳戶,有前揭家 事調查報告書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輔宣100號卷第137頁)、蔡德煌郵局存摺(
輔宣100號卷第127頁)、蔡德陽郵局存摺(本院108年度輔 宣字第100號卷第62頁)可證,顯見蔡承文、蔡承昌確能依 法為蔡德煌、蔡德陽管理財產,故由蔡承文、蔡承昌分別擔 任蔡德煌、蔡德陽之輔助人,應為妥適。
四、至抗告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蔡德煌之郵局帳戶於108年9月9 日遭人提領70萬元、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6日分別遭人 提領20萬元、20萬元,此些款項均遭相對人花用殆盡云云, 惟關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6日共提領40萬元部分,係因 系爭青年路房地髒汙不易變賣,相對人2人遂協助翻修、清 潔及添購家具等,所生費用約41萬元,故於108年9月5日、1 08年9月6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等情,有前述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在卷可查,且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系爭青年路房地翻修前後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可 知系爭青年路房地確有大幅翻修之情,且相對人2人確有預 先墊付相關支出;而關於108年9月9日提領70萬元部分,係 因蔡德霖購買系爭鶯歌房地時,其母蔡歐註希望蔡德煌、蔡 德陽亦出資,方有資格入住,因蔡德煌存摺交蔡歐註保管, 故自蔡德煌戶頭提領70萬元,惟蔡德霖表示將此視為借貸而 非出資,表示將還款予輔助人等情,此有前述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且相對人蔡承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至蔡德 煌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在 卷可憑(家聲抗82號卷第221頁),顯見上開40萬元提款係 用於蔡德煌、蔡德陽原住所之裝修,而上開70萬元提款係因 蔡歐註欲入住系爭鶯歌路房地而出借予蔡德霖,且該70萬元 款項已經返還,參以系爭鶯歌房地係為就近照顧蔡德煌、蔡 德陽而購置已如前述,是上開提領40萬元、70萬元款項均為 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蔡德煌、蔡德陽生活之用,應無疑義,抗 告人空言主張該部分資金遭相對人蔡承文、蔡承昌花用殆盡 ,相對人不適擔任輔助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蔡承文擔任蔡德煌之輔助人, 選定蔡承文為蔡德陽之輔助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