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70號
TPDV,109,家繼訴,70,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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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勁初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吳雪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勁國
被 告 陳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恒榮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 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準此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恒榮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所否認,足認原 告與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效有所爭執 ,致原告得否依上開遺囑繼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陳惠娟、陳惠玲均主張上開 遺囑無效等情,有109 年7 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見卷一第 215 至219 頁)、109 年8 月5 日民事答辯狀(見卷一第23 5 至243 頁)在卷,顯見原告與被告陳惠娟、陳惠玲間就上



開遺囑是否有效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私法上地位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被告陳惠娟、陳惠玲起訴部分,欠缺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詎被繼承人於106 年年底因 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 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 囑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吳雪勤: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勁國:被告陳勁國於85年婚後即搬回屏東恆春居住 ,負責所有房地產之買賣、稅捐,無偽造被繼承人遺囑之 必要,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2 日為免日後繼承人發生紛 爭,即立有遺囑,因上開遺囑之見證人第三位為被告陳吳 雪勤,擔心於法不合,始於107 年4 月10日重新製作遺囑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陳惠娟: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欠缺法定要 件而無效;又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於106 年既已喪失遺 囑能力,其於106 年6 月9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亦屬無效, 原告欠缺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惠玲:被繼承人於105 年年底已確診失智症,縱使 遺囑之簽名真正,亦因欠缺遺囑能力而為無效,況遺囑內 容有侵害被告陳惠玲之特留分、侵害被告陳吳雪勤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於10 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等語,業據提出臺安醫院死亡證明 書(見卷一第1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一第17頁) 、兩造戶籍謄本(見卷一第57至61、69頁)、親屬系統表( 見卷一第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四、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已無法完 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則為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陳惠娟、陳惠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 於: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製作遺囑時是否已無遺囑能 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年底因失智症退化, 已無法完整陳述及表達,欠缺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陳惠娟、陳惠 玲所不否認,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6 日曾接受失智症評 估,當時簡易心智量表得分為12/30,失智症評估記憶、定 向、社區功能、家庭功能、自我照顧皆已達中度失智障礙, 判斷及解決問題已達輕度障礙,被繼承人於107 年5 月21日 接受心智評估簡易心智量表得分已剩9/30,各項功能包括判 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皆已達中度障礙,準此2份評估,被繼承 人於107 年4 月10日之語言及辨識能力應皆已達中度障礙, 無製作代筆遺囑之能力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9 年11月16日函暨回覆意見表(見卷一第311 至313 頁 )、病歷影本(見卷一第319 至429 頁)在卷,顯見被繼承 人107 年4 月10日製作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被繼承人於 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惠娟、陳惠玲間就上開遺囑是否有 效並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對被告陳惠娟、陳惠玲起訴部分,欠缺確認利益,而被 繼承人107 年4 月10日製作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故被繼承 人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應為無效。從而,原告 對被告陳吳雪勤陳勁國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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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