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7年度,1113號
TCDM,87,自,1113,2000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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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六樓之五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中先知」住 戶代表身分與自訴代表人戊○○簽立協議書,並自「大雅先知」住戶代表乙○○ 處收受保管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鑑章各一枚,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 用該等印鑑章,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予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 會)等事實;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大雅先知」住戶代表,及因右揭八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之協議,而將戊○○交予伊之上開印鑑章交予己○○之事實;被告林 容登固坦承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擔任豐原市農會總幹事 之事實,惟渠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己○○辯稱 :自訴代表人戊○○,以利用人頭之方式,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台中縣潭子鄉○ ○段二九四、二九五、三一六以及三一七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豐原市 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豐原市農會,並即規 劃興建「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對外銷售預售屋,嗣經伊及其他購買人陸續向自 訴人公司,合計共購買一百七十四戶房地,總價計約五億八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 六百元,所有購買戶並已繳交計八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予自訴人公司,詎 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僅施作該大樓至泥作結構體完成之階段,即逕自停工,自訴 人公司亦告倒閉而人去樓空,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更避不見面。嗣全體承購 戶為求自力救濟,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召開自救會議,推選委員成立自救委員會 ,並推由伊擔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伊受任該職後,因其時戊○○遭通緝而在 逃,經伊四處請人聯絡,戊○○始出面,詎戊○○出面後竟表示伊向豐原市農會 所貸得之款項及全體住戶所繳交之價金已花費用盡,所積欠營造商之工程款亦已 無力償還,嗣伊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豐原市農會派員到場而與戊○○簽立



上開協議書,但伊係以「台中先知」住戶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住戶 與戊○○協議,訂立該協議書之目的係在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要求戊○○協助 配合由自救委員會自力完成該大樓之興建,以減少承購戶之損失,並非受自訴人 公司委託代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是戊○○雖要求將印鑑章及相關資料交還,但 自救委員會既已與戊○○簽訂上開協議書,戊○○自不能在該大樓已由自救委員 會自力興建至約一半工程進度之情況下,片面毀約要求取回該等物品。又自救委 員會因無財力而無法續建,伊乃以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與豐原市農會訂立協議書,約定每戶除總價金外,為配合大樓興建完成,尚 需另負擔二十萬元整,已承購戶必須依約履行。台中先知大樓復工完成後,台中 先知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持所有證件向豐原市農會辦理分戶貸款後,由豐 原市農會辦理塗銷,產權清楚移交住戶。依協議書附表所列六億二千二百六十三 萬五千元為上限,如超過損益表所列金額,超過部分由住戶自行負擔。惟因有一 百零一戶因自訴人公司違約停工達二年之久,自力完工期限難期而拒絕繳交二十 萬元及期款價金。迨至自救委員會取得台中先知大樓之使用執照後,因該大樓業 遭豐原市農會以自訴人公司積欠五億元抵押貸款為由,予以假處分,致無法辦理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自救委員會於自力興建過程亦積欠營造廠商工程款,伊 乃又以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豐原市農會協議,約定將 系爭房屋移轉於予豐原市農會,由豐原市農會撥款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以清償自 訴人公司停工前所積欠之款項及自救委員會自力發包續建之工程款。再上開一百 零一戶承購戶既拒繳二十萬元,自救委員會即無由變更起造人名義或過戶予渠等 ,而自訴人公司迄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總計遲延給付達三年九個月,依雙方買 賣契約按日計罰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合計應賠償承購戶一十三億六千餘萬元 ,自救委員會自不能將此一百零一戶之房屋過戶予自訴人公司,況依上開八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之協議,此已售出之房屋本應變更起造人名義於承購戶,所以自救 委員會乃將此部分已售出房屋過戶予豐原市農會等語;被告乙○○辯稱:上開印 鑑章是湯紹鴻交給伊處理「大雅先知」後續之工作及完成過戶事宜,「大雅先知 」亦是成立自救會完成。因自訴人未完成台中先知,嗣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推派 己○○、丙○○及曾文志為住戶代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伊達成協議,就 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後續工程及處分全權交由伊與己○○進行處理。其後因己 ○○聘任中源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問全權處理所有相關法律事宜,伊即應己○○ 之要求將所保管之印章交予中源法律事務所之劉占文(有自救會出具之收據及證 人曾水清可證),嗣後伊即未再參與台中先知處理事宜,此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九 日台中健行路郵局二八八號存證信函可證,伊並無與己○○共謀侵占、背信及偽 造文書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曾持有上開印鑑章及相關資 料,與自訴人公司間亦無何委任關係。因伊係豐原市農會總幹事,而戊○○惡性 倒債,自救委員會來找豐原市農會,經豐原市農會開會同意才與自救會達成協議 ,協助興建房屋完成,因住戶沒有資金,故有三、四位住戶代表與伊等接觸,協 議書均有經豐原市農會理事長同意,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且豐原市農會係 為確保自訴人上開五億元貸款(截至八十七年底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計已超 過七億五千萬元)得受清償,始在台中先知大樓己○○等住戶代表人,在該大樓



興建完成後,由伊或豐原市農會理事長林德寬代表豐原市農會與之確認系爭產權 移轉契約書,再交由己○○委託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三、經查,(一)自訴人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在自訴人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 推出所投資興建之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之「台中先知」大樓預售案。八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自訴人公司將上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預售屋承購人張麗美 等一百四十七人。嗣自訴代理人戊○○為籌措建築融資,乃以黃毓勉、范高儀、 孫小茵、郟國氏、章秋鳳、李慶爾、范立先、劉莆、鄧建武、范高文以及鍾俊麟 等十二人之名義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借款五億元而以上開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 最高限額抵押六億元)等節,已據自訴代理人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己○○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再自訴人公司 於八十三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致興建中之「台中先知」大樓發生無法繼續興建 ,及被告己○○等承買人陸續向自訴人公司,合計共購買一百七十四戶房地,總 價計約五億八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所有購買戶並已繳交計八千二百五十 二萬八千六百元予自訴人公司,且因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僅施作該大樓至泥作結 構體完成之階段,即逕自停工。嗣全體承購戶為求自力救濟,乃於八十三年九月 間召開自救會議,推選委員成立自救委員會,並推由被告己○○擔任自救委員會 主任委員。俟戊○○出面處理後即表示其向豐原市農會所貸得之款項及全體住戶 所繳交之價金已花費用盡,所積欠營造商之工程款亦已無力償還,嗣被告己○○ 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豐原市農會派員到場而與戊○○簽立上開協議書,但 被告己○○係以「台中先知」住戶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住戶與戊○ ○協議訂立前揭協議書等情,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豐原市農會 職員丁○○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己○○既係因自 訴人公司未能依約繼續興建「台中先知」大樓,始以住戶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 身分與戊○○訂立前開「協議書」,則被告己○○顯係在自訴人公司未能繼續興 建「台中先知大樓」情況下,受全體承購戶之委託,為確保全體承購戶之權益而 出面與戊○○「協商」處理全體承購戶與自訴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 謝文沙顯係基於為處理住戶委員會本身事務之意思與戊○○簽訂該協議書甚明, 易言之,被告謝文沙訂立該協議之目的端在本於各承購戶與自訴人公司原訂之買 賣契約繼續存在,不失其債之同一性情況下,與戊○○協商變更履行契約之方法 ,此觀諸1、被告己○○戊○○所簽訂者係「協議書」而非「委託書」。2、 該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已售出部分,將起造人變更登記為消費者係為承購戶之權 利所為之規定;第三條所約定尚未售出部分自訴人公司同意由住戶代表即被告己 ○○處分,惟處分價格必須在該協議書附表所定之底價以上(授權以每坪八萬元 )以上,且處分所得之對價須用以償還自訴人所積欠之抵押借款及利息、自訴人 就「台中先知」大樓所積欠營造商已完成之工程款、所預估該大樓尚未完工之營 造工程款,係為保障自訴人公司權利而規定;第四條係規定原買賣契約所載房地 面積與登記面積發生誤差時之處理方式;第五條係規定自訴人公司「應」將將已 登記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住戶代表即被告己○○保管;第六條規定於處理事務 必須時,住戶代表即被告己○○有向戶政機關或省府建設廳代為申請自訴人公司



之印鑑證明及為其他一切行為之權利等節自明。況被告己○○等承購戶既係因自 訴人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始基於保障自己權益,減少自己損失之意,責由被告己 ○○代表出面與戊○○交涉,又豈有代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是被告己○ ○所辯:其無受自訴人公司委任代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等語即堪採信。自 訴人執該協議書而謂被告己○○係受自訴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台中先知」之興 建等後續事宜云云,尚難憑採。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 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 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接獲 其於八十五年十月所發之終止委任關係存證信函後,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持印 鑑章等資料申辦台中先知大樓建物所有權登記,使豐原市農會取得該大樓所有權 ,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二)又上開協議事項既係經被告己○○與 自訴代表人間相互合意後,所約定之變更履行原買賣契約之方法,而非被告謝文 沙受任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自無由依自訴人公司一方之意思表示,片 面毀約要求被告己○○交還印鑑章及相關資料。是被告己○○既係因認自訴人公 司無權片面解約,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自訴人公司「應」將將已登記印鑑章 等相關資料交予住戶代表即被告己○○保管之規定,拒絕返還該等物品,自難認 被告己○○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遽令被告己○○負刑法之侵占罪責 。(三)被告乙○○上開辯詞既核與被告己○○所供:乙○○確未參與處理台中 先知事宜等語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收據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亦屬可採。而被告 林容登與自訴人間既本無何委任關係,亦未曾持有上開印鑑章等相關資料,自亦 難以刑法之背信、侵占罪責相繩。(四)被告己○○係為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一億 六千七百萬元,以清償自訴人公司停工前所積欠之款項及自救委員會自力發包續 建之工程款,始依與豐原市農會所訂立之協議,在取得原承購戶之委託書及拋棄 書後,將台中先知大樓過戶予豐原市農會,而豐原市農會,係經開會同意才與自 救會達成協議,協助興建台中先知大樓完成,協議書均有經豐原市農會理事長同 意,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且豐原市農會係為確保自訴人上開五億元貸款( 截至八十七年底為止,連同利息、違約金計已超過七億五千萬元)得受清償,始 在台中先知大樓己○○等住戶代表人,在該大樓興建完成後,由被告甲○○或豐 原市農會理事長林德寬代表豐原市農會確認系爭產權移轉契約書,再交由己○○ 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及己○○確將所貸款項用於上開用途等節,非惟業據 被告己○○甲○○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且有前揭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 十六年五月五日協議書各一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補充協議書一紙、臺中縣政 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六農鋪字第一二二○八六號函及函附之豐原市農會會議 記錄、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五八 八七號函附之資料、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匯款、轉帳往來明細、台中先知住戶第 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協議書三紙、委託書一百紙、拋棄 書五十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依上述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書第六條規定, 被告己○○於處理事務必須時,有向戶政機關或省府建設廳代為申請自訴人公司



之印鑑證明及為其他一切行為之權利,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按,而該協議內容之 效力,既經被告己○○與自訴人合意成立生效,復非委任契約,自非自訴人得以 一方之意思表示始其失效,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己○○既係因認其為全體住戶 處理台中先知事務時有右述權利,而以自訴人名義與豐原市農會訂立買賣移轉契 約書,將台中先知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原市農會,即難認被告己○○乙○○甲○○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侵占、背信及 偽造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渠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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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