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曾滿容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
被 告 藍文泰(PHIMANRAM NATTHAK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 ,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 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間並 無結婚真意,僅因被告欲來臺工作,經由訴外人郭致祥、劉 立仁覓得當時經濟況不佳且無結婚意願之原告,安排兩造以 假結婚方式,先由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 手續、持結婚文件向臺灣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 證後,再由原告於93年1月14日前往桃園○○○○○○○○○辦理結婚 登記,而前開假結婚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確定,顯見兩造間自始並無結婚 之真意,且被告於99年遭查獲後旋遭遣返出境,迄今去向不 明,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99年5月2
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 雙方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2年12月 1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3年1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有戶口名簿、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婚姻無效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 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 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 ,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 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 使已在泰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 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 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 虛偽、通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身分行為、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 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假結婚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確定,並 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民 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 結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 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