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707號
TPDV,109,司聲,1707,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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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陳福元
陳福壽
陳福同
陳福生
陳進益
陳文土
陳孔明
陳文德
王祥屹
陳鄭惠娥


相 對 人 陳廖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遵期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聯正本,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崔高行使權利證明而駁回 其聲請,該裁定於110年3月4日始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然其



於駁回裁定對外生效前之110年3月2日即遞交補正書狀於本 院,此有陳報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正本在卷可憑,是 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 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 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假扣押本案訴訟經三審裁判相對人敗訴確定 ,且相對人已足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判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五、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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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