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49號
TPDV,109,司聲,1649,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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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儀貞
相 對 人 丸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民雄
相 對 人 陳佳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一一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O三一一三)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存字第1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且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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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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