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謝志傑
相 對 人 王翊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 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假 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兩造間之爭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0號、最 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788號審理終結,全案於108年10月8 日確定。又聲請人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經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其對聲請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賠償(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判決,下稱 新北地院),業已於109年8月4日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提出 新北地院民事判決,對聲請人已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取償 ,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37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完畢,經聲請人詢問本院提存所,尚餘新臺幣(下同)26 ,972元未領取,爰聲請返還未經領回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6年度訴第14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網 路下載版本)、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民事 裁定、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19號、109年度司執 字第93374號、109年度司執字4671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5 38號、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及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小字第12 5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另訴行使權利,亦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又經本院提存所函覆,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尚餘26,9
72元未受執行,有本院提存所110年1月11日107存智字第271 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26,972 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