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姜智武
關 係 人 梁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芳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信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廖芳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民國97年10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芳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廖芳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廖芳玲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芳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芳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姜路為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第三人姜路於民國44年9月3日死亡 ,被繼承人廖芳玲為再轉繼承人,並於民國97年10月25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上開共有土 地,並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及辦理價金提存,因被繼承人未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 契約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7年度繼字第2122號、98年度繼字第44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梁信華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
人廖芳玲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