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瑞慧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王文宏 林曉瑩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 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於 民國109年11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次查,債務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本院於110年3月10日依據消債條例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 上揭裁定並已確定。因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總計為0元 ,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返 還債務人,且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台幣) 備註 1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元 2 保誠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 3 和泰產物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GPA)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