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俞陳中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黃雅惠 陳建源 羅漢璇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子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年三 節領有慰問金分別為5,000元、2,000元、2,000元,平均每 月領有慰問金75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8,750元,有臺北市 萬華區公所109年7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31 日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256號卷第117至121、263、273頁)。於裁定 開始更生之日,債務人並無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又債務人並 無任何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109年10月6日函在卷可稽。其名下亦無投資股票、基金或 期貨等金融商品。另查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一部,為西元1999年出廠,車齡逾21年,堪認已無殘值,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106年、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7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6,240元,清償成數1.748%(計算 式:2,170×72=156,240;156,240÷8,935,722=1.748%),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 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89.47%),不符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6,24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0元(計算式:690,000-955,968=-265,968)。(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26,34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3,750元、個人交通 費200元、房租15,0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費500元 、電費1,031元、瓦斯費388元、個人手機費1,000元、扶養 費3,971元)。其所列個人支出較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 6號裁定認定之39,832元減少13,492元,主要為其長子俞○勝 及次子俞○利分別為90年3月28日、91年4月24日出生,將於 更生履行期間成年,無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因而減縮子女扶 養費各6,746元共13,492元。債務人每月支出金額扣除配偶 扶養費3,971元後為22,369元,雖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 406元,110年度調整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 元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為高,然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證明確有支出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規 定,不受上開數額之限制,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 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 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 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750元,扣除必要支出26,340元,每月 餘額為2,410元,因其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債務人提出2,170 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2,41 0元×0.8=1,928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 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 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 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2,17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8,935,722元;本金:2,586,875元。 3、清償總金額:156,240元。 4、總清償比例:1.748﹪;本金清償比例:6.039%。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298 5.7% 12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634 2.22% 48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84 1.81% 39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044 2.7% 59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4,643 6.1% 132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1,403 8.41% 182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7,101 22.46% 487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013 26.05% 565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66,772 9.7% 210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0,499 10.53% 229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61,542 4.05% 88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9 0.28% 7 合計 8,935,722 100% 2,17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