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58號
原 告 陳美曲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 回復工作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9,300元 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每期 新臺幣5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先擔任總經理秘 書暨行政管理部風險控管人員,102年2月1日調任資產管 理部專員,106年3月1日調任業務管理部專員,約定每月 薪資為59,300元;每年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300,000元; 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即118,600元;每年並有三節獎金各 10,000元、進修補助6,000元、旅遊補助20,000元、健康 檢查補助20,000元及不休假獎金39,533元,小計95,533元 。
(二)詎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表示原告承辦業務,關於查詢被告 代墊戶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之台 灣票據交換所票信結果,未將風險口頭告知主管,或於電 子郵件中撰寫不當,並以此為由解僱原告,拒絕原告提供 勞務,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已於109年4月2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為違法解僱,並表示欲繼續提供 勞務。
(三)原告係自109年2月開始從業務管理部專責徵信同仁鄭宇欽
副理接手票信查詢業務,皆遵循鄭宇欽交代的作業程序, 完成工作並無失職或處置不當。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上午 9時23分,就欣偉傑公司票信查詢資料,以電子郵件夾帶 附件的方式(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正本寄送承辦欣偉傑 案之業務人員,同時副本寄送總經理、業務部經理、業務 管理部經理、副理、稽核、總經理專責秘書,且特別列印 一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的實體紙本給總經理秘書林 素滿小姐,轉呈總經理。欣偉傑案撥款承辦人員洪正淑於 同日9時4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經詢問欣偉傑,今日中午 會辦理3月2日退票金額200萬元票據清償贖回,待欣偉傑 提供贖回單,將再轉知各位」,中午12時3分再回覆「欣 偉傑3/2退票金額200萬元票據已辦理清償贖回,贖回單如 附件」,此足證欣偉傑案之承辦人均明知被告代墊戶欣偉 傑公司有「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之信用瑕疵。且由原 告系爭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明顯知悉欣偉傑公司一年內因 存款不足退非未經申請清償註記達三張以上,自109年3月 12日起已符合拒往要件。又於109年3月26日經董事長核准 之撥款簽呈已查有此退票內容,相關人員卻未相應,足見 欣偉傑承辦人員及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對本案風險有所 掌握,但原告低位階勞工無得窺探。欣偉傑公司債信不良 ,且多次退票,被告撥款簽呈卻仍得以簽核,顯見被告有 撥款的決心,始有後續明知欣偉傑公司為拒往戶之情事, 被告仍於109年3月30日撥款,相關承辦人員亦有重大缺失 ,總經理卻以原告未口頭報告為理由或信件撰寫不當為由 ,透過人事評議會議懲處原告二大過,更以此為由惡意解 僱原告,使原告成為代罪羔羊,原告難以甘服。(四)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經董事長核准之撥款簽呈,於109年3 月30日撥款,此期間欣偉傑公司仍有信用不確定之風險, 會計係內部控制之控制點,會計主卻未於撥款放行時,再 三確認當日票信,自應有疏失。原告職責僅在協助,並非 被告編制內查核人員,亦非撥款人員,經辦上呈核撥簽呈 時,亦未知會原告。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撥款情形一概 不知,但卻要承受最終責任,被告109年4月9日之人事評 議會議之成員中,有五位即為欣偉傑案承辦人員,未予迴 避,作成解僱原告決議,實有可議。被告因此次欣偉傑事 件,僅有暴險之損失,並未有實質損害,均得以擔保品受 償,如果被告憂慮風險,應自行有判斷能力等語。(五)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兆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回復工作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9,300元;另於每年新
曆新年前一日給付原告300,000元,並於每年農曆新年前 一日給付原告214,133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自94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終止僱傭契約前半 年(108年11月至109年4月)之職稱為業務管理部專員, 每月工資本薪57,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59,300 元,於每月10日發放。
(二)被告客戶即訴外人欣偉傑公司於107年5月16日簽訂「委託 協助都更開發協議書」,就開發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部分 土地都市更新案,約定由被告依據工程進度提供協助興建 資金。然欣偉傑公司於108年2月20日開始發生退票情形, 但又以「清償贖回」或「重提付訖」方式註記,而未遭到 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被告為了降低履約風險,決定 自108年3月起每週查三次關於欣偉傑公司的票據信用資訊 ,自108年6月又改成二次,要求承辦人員將查詢結果以電 子郵件通知各經辦同人並副知相關主管,如欣偉傑公司有 前開協議書所定「債信不良之虞」,被告即得依協議暫停 履約或終止。被告鑑於原告有從事風險控管之專業知識及 票信徵信作業的經歷,而令原告自109年1月31日起,負責 每週二、五定期查詢欣偉傑公司票據信用狀況,並回報給 欣偉傑公司三件都更案(包括玉泉段都更墊款案件之承辦 人即投資開發部副理洪正淑)、原告直屬主管即業務管理 部副理鄭宇欽、經理吳富禮。詎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系爭 電子郵件中,僅以紅色文字標示欣偉傑公司新增退票及現 有未清償註記之退票資訊,卻漏未將欣偉傑公司於109年3 月27日遭拒絕往來之重要資訊加以標示說明,致使被告之 財務人員錯誤於109年3月30日仍撥款11,378,250元至欣偉 傑公司於華泰銀行之信託專戶,而蒙受損失。若原告於系 爭電子郵件上標示說明欣偉傑公司遭拒絕往來之重大訊息 ,則被告公司勢必依與欣偉傑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協助都 更開發協議書」第9條第1款關於「債信不良之虞」約定, 停止此次墊款,以減少遭受11,378,250元之曝險。(三)被告於109年4月7日察覺上情後,即於同年月9日召開人事 評議會議,認為原告有辦事疏忽及失職失察,已達情節重 大程度,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並於109年4月14日公 告依員工獎懲辦法第5條第5款、第4條第2項及員工解職辦 法第13條第1款、第4款核定懲處原告兩大過免職處分,其 情形為辦事疏忽或有失職察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解僱合於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被告係於109年4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工資至10 9年4月14日,原告請求給付109年4月1日起之工資,實無 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每年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30萬元、 年終獎金118,600元、三節獎金10,000元、進修補助6,000 元、旅遊補助20,000元、健康檢查補助20,000元及不休假 獎金39,533元,均予否認,縱認有獎金或補助,亦不屬被 告基於勞動契約應為之給付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擔任總經 理秘書暨行政管理部風險控管人員,102年2月1日調任資 產管理部專員,106年3月1日調任業務管理部專員。(被 證1勞動契約、被證11調派通知)
2.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本薪57,500元、伙食津貼1,80 0元,合計59,300元;被告公司並於每月10日發放當月工 資。
3.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4日公告將原告免職,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解僱。(被證5懲戒公告)
4.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解僱 違法。(原證1)
5.兩造於109年5月21日及6月23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不成立。(原證2)
6.原證4、5、6、7、8形式真正。被證1至19形式真正。(二)爭點:
1.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存在?被告抗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薪資59,300元,及於每年西曆新年前1日 給付30萬元,並於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234,133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續: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27日系爭電子郵件中,漏未將 欣偉傑公司於109年3月27日遭拒絕往來之重要資訊加以標
示,致使被告之財務人員於109年3月30日撥款11,378,250 元至欣偉傑公司於華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蒙受損 失,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則否認其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事。經查:
1.系爭電子郵件共5頁,正本寄送吳永嘉、洪正淑、曹永錫 ,副本寄送吳富禮、林素滿、陳少奕、陳佩君、鄭宇欽、 洪秀美,主旨欄記載:「欣偉傑0000000(新增退票)」, 主旨欄下方記載:「重要性:高」,内容首兩行以紅字記 載:「(一)本次資料與前次比校,新增退票一張,退票 日期為109/3/23,退票金額為909,667元。(二)109/3/2 、109/3/12、/109/3/16、共五張退票,目前皆尚未有清 償註記錄。」,以下則均爲黑體字,先表列欣偉傑公司自 108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23日之退票及清償註記總數資訊 ,再列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查覆結果,該查覆 結果内容包括「民國109年3月27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 來,尚未解除」(見被證3)。則綜觀系爭電子郵件全文 内容,並比對原告自109年3月10日至3月24日所寄送之5封 關於欣偉傑公司退票資訊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可認 關於欣偉傑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 來之資訊,當屬重大訊息,而負責查詢欣偉傑公司票據信 用之原告未能將此重大訊息以紅字摘要註記於首頁,使收 受電子郵件者藉由閲讀信件紅字摘要部分即迅速獲悉拒絕 往來之資訊,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原告已將内載 欣偉傑公司經通報拒絕往來之資訊傳送予上述公司内部相 關人員,且該信件首頁亦標識「重要性:高」,其等如瀏 覽信件内容當可得知欣偉傑公司於109年3月27日經通報拒 絕往來之資訊。另由欣偉傑公司案件撥款承辦人員洪正淑 於同日9時45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經詢問欣偉傑,今日中 午會辦理3月2日退票金額200萬元票據清償贖回,待欣偉 傑提供贖回單,將再轉知各位」,中午12時3分再回覆「 欣偉傑3/2退票金額200萬元票據已辦理清償贖回,贖回單 如附件」(見原證4),亦可推知承辦人員洪正淑業已閲 讀系爭電子郵件内文,而可得知悉欣偉傑公司經通報拒絕 往來之訊息。
2.又被告與欣偉傑公司所訂「委託協助都更開發協議書」第 9條第1款係約定「除本協議另有约定外,甲方如未依本協 議書之約定辦理、履行,或甲方『債信不良之虞』時,乙方 得不經催告隨時暫停履行或終止本協議書之義務全部或一 部、變更減少本協議書約定墊付之金額。甲方不得異議」
(被證8),觀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26日内部決定於同年 月30日撥款11,378,250元至欣偉傑公司於華泰銀行之信託 專戶之簽呈内容,可知該時欣偉傑公司於台灣票據交換所 網站所揭露之資訊,為「退票張數計30張,退票金額合計 85,047,587元;退票已清償註記計25張,金額合計69,629 ,69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之原證6),已可認符合該約 款所稱「債信不良之虞」,然被告公司斯時尚認爲未符合 該約款所稱「債信不良之虞」情事而仍決定撥款,則縱被 告公司於3月30日撥款前知悉欣偉傑公司遭拒絕往來訊息 ,其是否將暫停撥款而於其後再行撥款?是否終止該協議 書之義務全部或一部?是否變更減少該協議書約定墊付之 金額?均取諸於被告公司各方面之判斷,非必然不再撥款 ,是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疏未將拒絕往來之重大訊息以紅 字摘要註記之疏失,與原告所稱之11,378,250元撥款至欣 偉傑公司於華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結果,是否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亦有疑義。何況,被告係將11,378,250元 撥款至欣偉傑公司於華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被證 4),非直接撥款至欣偉傑公司帳戶;且依簽呈之内容, 其中之500萬元是逕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用以預扣欣偉傑 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案件相關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 。另被告亦自稱其因欣偉傑公司經通報拒絕往來所受者為 曝險,尚非實際損害。
3.綜上,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固有疏未將拒絕往來之重大訊 息以紅字摘要註記之疏失,惟其仍有將欣偉傑公司之包括 拒絕往來之退票資訊傳送予被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使該 等人員可得而知悉欣偉傑公司經通報拒絕往來之訊息;該 疏失與被告所稱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且被 告所受者為曝險,尚非實際損害。則以原告此一次之疏失 而非故意之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爲為評價,尚非構成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從而,被告於10 9年4月14日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薪資59,300元,其餘請 求則無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又原告遭解僱前每月工資為本薪57 ,5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59,300元,被告公司並 於每月10日發放當月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2.),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回復工作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9,30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至回復工作日之前之 每年績效獎金及員工紅利300,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 薪即118,600元,每年三節獎金各10,000元、進修補助6,0 00元、旅遊補助20,000元、健康檢查補助20,000元及不休 假獎金39,533元乙節,關於績效獎金部分,應視員工上一 年度之工作績效而定,而原告確實有上述工作疏失之處; 關於員工紅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進修補助、旅遊補 助、健康檢查補助部分,均屬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給付 ;關於不休假獎金部分,因原告自109年4月15日至回復工 作日之期間,由於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未實際為被告 工作,事實上已處於休假狀態,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38 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是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
兩造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勞工勝訴之給付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 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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