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12號
TPDV,109,勞訴,312,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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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欣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美玲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聯嘉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擔任業 務助理,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4,383元,惟 被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27 日結束臺北辦公室之營業,並搬遷至苗栗縣竹南鎮之總公司 ,原告旋即於109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聯嘉光電公 司,表明被告109年3月27日結束臺北辦公室之營業,並搬遷 至苗栗縣竹南鎮之總公司,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第4 款提供原告相關住宿安排、交通及其他配套措施,主張被告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即刻終止雙 方僱傭契約在案,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預告期間薪資44,3 83元、資遣費332,207元及未休假工資19,019元。 ㈡而兩造間勞資糾紛於109年4月28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進行調解,惟經調解後仍不成立,黃美玲固有於109年2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人資經理周瑞福,表明因 家庭因素等事由,預計於109年3月10日離職等語,然被告公 司收受此封電子郵件後未予置理,除以口頭方式慰留原告留 任之外,亦未進一步與原告商議後續離職交接等事項,同時 依先前狀況持續交代原告工作相關事項,故原告於被告公司 之最後工作日為109年3月31日(即原告於臺北辦公室上班至 109年3月27日結束營業之日,109年3月30日和109年3月31日 復依被告要求至苗栗竹南總公司上班)。
㈢原告至109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離職後,約莫於109年3



月上旬始知悉臺北辦公室即將於109年3月27日結束營業;關 於被告公司告知臺北辦公室即將關閉等情之電子郵件內容, 亦未副本予原告知悉,且被告公司欲將臺北辦公室退租關閉 一情歸責於原告離職,實非可取,蓋臺北辦公室於原告109 年2月10日提出離職前,已陸續調離和裁員二名業務人員, 故被告公司早已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事實;原告實因被告 公司欲將調離和資遣之二名業務人員工作量加諸於己而不堪 負荷之際,始於109年2月10日提出離職在先,且由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人資主管商惠芬尚於109年3月30日寄發郵件予 原告討論離職相關事宜,可徵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於109年3 月10日達成合意而終止外,復據原告之離職申請單所載明之 內容,被告公司確實無法提供宿舍一情,著實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0之1條第4款「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
㈣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公司否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或第 2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僅於被告同意補貼住宿費之 前提下,同意至竹南總公司上班;今被告公司非但拒絕提供 原告搬遷至竹南總公司之住宿費用以及交通補助等配套措施 ,尚遽稱雙方合意以竹南總公司為工作地址,且未提出相應 之證據;尤有甚者,原告於被告公司陸續調離和資遣同部門 其他二名業務同仁,且亦未招聘新人之過渡期間,長期以往 承接離職同事之工作項目,縱使負荷超出原工作範圍之龐大 工作量(原告之職務為業務助理,非為業務同仁),皆盡心 協助公司上層指示工作項目。足見被告公司為逃避資遣費之 法定義務而將原告調職至苗栗竹南總公司,亦拒絕補貼必要 之住宿與交通費用,除違反前揭第10之1條第4款「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外,尚有違反同條第 1款「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等違反法律規定之嫌,今原 告實不願留任被告公司,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使勞工有受損之虞)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復依據同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計332,207元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提出自請離職,並擬於該年3月10



日終止契約生效,被告從未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原告契 約,查原告逕以被告台北辦公室退租關閉,即逕自認定被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此部分與事實不合, 就此本屬原告自行臆測,被告公司從未依上開事由向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或資遣費之情。
㈡原告自請離職部分,此有原告寄給其上級周瑞福之電子郵件 可證,周瑞福於接獲電子郵件隔日2月11日即有以電子郵件 告知其主管郭坤樺(即電子郵件中之Allan Kuo,詳被證十 六)原告將離職之消息並請求聘用新人協助業務,後該消息 再經轉呈至總經理黃昉鈺,黃總經理方於2月15日以電子郵 件向吳俊德王振中等主管告知將關閉台北辦公室,再於同 日由吳俊德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黎育秀處理退租事宜,參以 證人黎育秀於109年度12月8日證稱:「(到現場評估時,有 與原告有任何交談?)有,2/27有,原告告訴我說他2/10提 出辭職,3/10最後一天上班,上面主管同不同意離職事上面 主管決定,不是我可以管控的,以上這些是原告當場告訴我 的內容」及證人周瑞福證稱:「(是否知悉原告於2/10提出 離職?)知道,因為原告寄電子郵件給我,就是被證1那封 。」等語,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過程可證,原告既係提出 自請離職在先,而後才有台北辦公室關閉之計畫出現並開始 實行,此搬遷決定固與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自請離職有關, 但與原告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無關,蓋原告既已決 定離職,無論公司是否搬遷,均無法影響其所提出之離職決 定,而搬遷之日定於3月27日,早已在其自請離職生效之後 ,縱原告有因完成交接義務而隨周瑞福至竹南辦公室,原告 勞動契約亦不受搬遷計畫之影響,對於已經離職之人何有調 動之可能,由於原告既自承從未有撤銷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 示,周瑞福私下慰留行為,從中運作,亦不見原告同意,充 其量僅是周瑞福處置未獲被告公司同意,又無儘快啟動離職 程序,以致於原告聽信勞動局意見於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而被告公司亦因此發生不必要之紛爭,以為是原告曾有至 竹南辦公室任職之意思,事後出爾反爾之舉,實則,兩造之 勞動契約理應於3月10日因原告自請離職即告終止。 ㈢且原告從未有任何撤銷或撤回前揭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有原 告於前次庭期自承:「(被證1離職電子郵件後,你有無撤 銷該電子郵件?)沒有。」、「(2/10-3/24中間發生何事 ?你為何再寄存證信函而不是寫電子郵件?)我只是想公司 要搬家了,卻沒有辦離職程序,我去問勞動局,我去問勞動 局,因為我沒有要過去竹南上班,但是公司不辦離職手續, 我該怎麼辦?勞動局的人就叫我寫存證信函,我去勞動局詢



問這件事情時,就順便聲請勞動調解。」等語,足證原告於 提出該封電子郵件後,至該終止契約正式生效前,從未撤銷 該離職申請,是以兩造契約於109年3月10日即已終止,該日 之後所生情事乃係原告對於終止權有所誤解並受主管機關人 員錯誤指導,誤以為其自請離職需得被告同意並須完成被告 內部程序方完成終止,始提出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契約。 ㈣至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而被告開始著手台北辦公室搬遷事 宜後,周瑞福雖曾私下主動慰留原告並一併告知將關閉台北 辦公室消息,其間周瑞福雖有加以運作,如向被告公司建議 可否提供原告宿舍,惟原告知悉被告公司拒絕周瑞福建議下 ,始終未表示其願意續留被告公司,且觀原告自承內容乃因 周瑞福未啟動離職程序而有後續種種作為,是以,兩造既就 慰留條件未達成合意,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3月10日即已終 止,此有證人周瑞福於於109年度12月8日到庭證稱:「(收 到被證1電子郵件後如何處理?)我通知我的主管全球營運 總監郭坤樺說原告要離職,我寫電子郵件說的,當時想要請 一個代理人或招募新人,後來想想原告已經任職十幾年了, 我有勸原告留下來,因為原告對公司運作及流程很清楚,我 有慰留他,那時原告沒有回答。」、「(是否有將台北辦公 室關閉的事情告知原告?)有,有跟原告講,我忘記時間了 。」、「(證人在慰留原告過程中,有提及台北辦公室關閉 ?)有」、「(當時原告有無提出任何要求?)無。」、「 (原告後來有無接受公司的慰留?)那時候是我主動請他留 下來,當時我對原告說會幫她詢問公司有無補助宿舍費用, 我有寫電子郵件給主管郭坤樺詢問,郭坤樺說有向總經理黃 昉鈺報告這件事,黃昉鈺打電話告訴我說,因為原告他是助 理,公司沒有這個慣例可以補助,所以拒絕補助宿舍這檔事 。」、「(有無將上開決定拒絕補助告知原告?)有,當時 我有問原告之後怎麼辦,原告跟我說他利用週六日去竹南找 房子。」、「(慰留原告之後,原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辭職? )我慰留之後,原告都沒有講什麼,原告只有說他要去找房 子,這是總經理電話回覆之後的事情」等語可證。 ㈤由此足見,以原告認知,兩造勞動契約早因伊自請離職而消 滅,或因周瑞福一廂情願,逕自勸原告留任,遲遲未啟動離 職程序,而原告因不諳法令,誤以為需要公司批准始生效力 ,然以原告所稱其並未撤銷自請離職,理應於3月10日就已 經離職,搬遷辦公室與其根本無關,亦無寄送存證信函之必 要,原告所作所為與其所想根本無因果關係,畢竟自請離職 、調職在法令上分屬二事,而本件搬遷亦是在自請離職之後 ,此等因果倒置之說詞,何以為之?原告已自請離職仍繼續



工作,後見公司遲遲未准離職,於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此一過程是否為其心存僥倖,欲利用此一機會獲取不當資遣 費,雖不得而知,若以善意論之,原告僅是促使公司正式開 始交接手續,之後種種皆為交接所生事項,但與本件勞動契 約效力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契約無關,更與所謂調職無 關。
㈥因此,若3月26日啟動離職程序,如請原告填寫離職申請單、 3月26日後仍持續前往竹南辦公室完成交接手續,訴外人商 惠芬、周端福、原告三方協調,充其量僅是再確認原告離職 時點及交接內容,均與其勞動契約於3月10日已經終止無關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情形,姑且不論 法律上不可能再度終止已經結束之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該 存證信函亦僅是原告用以表明不願意至竹南辦公室工作(從 未與周瑞福達成慰留之合意),並以督促被告開啟離職手續 ,是以,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㈦再者,被告公司就員工之特別休假係採預給制,計算則係以 週年制為準,業如前述,且被告公司曾於99年10月29日召開 勞資會議,決議員工每年度特休超過14天之部分予以遞延至 次年使用,是以,員工除當年度即得依其任職年資之法定標 準給予特別休假外,如有超過14天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延至 隔年使用;因此,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依法給予特別 休假,原告亦有持續依前開說明請假,從未提出異議,而原 告雖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勞動檢查,主張被告公司有 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等諸多事項,惟當時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認定因原告最後勞務提供地點係在竹南總公司,並將本件移 至行政院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進行勞動檢查。而原告 於94年4月7日到職,因此於108年4月7日任職滿14年,本應 於108年4月7日至109年4月7日可放20日之特假休,但依被告 公司之例,即預先將任職滿15年即21日之特休假提前於108 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放假,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其離職 時點為「109年3月27日」,原告在108年5年1日至109年4月3 0日可有21日共計168小時(計算式:8*21=168)之特休假, 當期已放164小時,剩餘4小時小假,再加上前期剩餘47.35 小時,當時尚有51.35小時,被告已給付完畢。 ㈧前揭給付內容,有原告在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3 日、4月14日仍請特休假總計5日共40小時之特休假,故其剩 餘時數即為11.35小時(計算式:51.35-40=11.35),又因 被告公司之例自109年5月1日至5月20日再按比例給1日即8小 時有給假,故尚有19.35小時(計算式:11.35+8=19.35)之 有給休假時數,此部分被告公司業已連同5月份薪資一併於1



09年5月26日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公司自無積欠任何特 休未休工資。
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 等文件為證(卷第23-37、217-22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 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自請離職電子郵件、被 告公司總經理109年2月15日關閉台北辦公室電子郵件、原告 出勤紀錄、原告109年5月薪資明細、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 卷第65-182、255-25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調動原則,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9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次查,原告係於109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周瑞福,其電 子郵件表示略以:因家庭因素及個人生涯規劃而擬於109年3 月10日正式離職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第65頁 ),是依照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觀,乃原告因為考量家庭因素 及個人生涯規劃之因素,寄給其上級部門主管周瑞福之辭職 之意思表示,應可確定,而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上級 部門主管周瑞福時即生效力;其次,周瑞福於接獲電子郵件 隔日2月1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主管郭坤樺,除回報原告 離職之訊息外,並請求聘用新人協助業務,之後,再將該訊 息轉呈至總經理黃昉鈺,經上級決定後,黃總經理乃於2月1 5日以電子郵件向吳俊德王振中等主管告知將關閉台北辦 公室,再於同日由吳俊德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黎育秀,由其 處理退租事宜,此有上揭電子郵件附卷可憑,是依照上揭電 子郵件之內容,本件事件發生始末乃為:原告先於109年2月 10日提出自請離職,經考量後,被告公司後於109年2月15日 決定將台北辦公室關閉,並開始著手進行關閉事宜,應可確 定,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是原告自請離職在先,之後被告 才決定將台北辦公室搬遷,原告自請離職,則其即不得為本 件請求等語,即非無據。
㈢其次,就此部分,亦據證人黎育秀證稱略以:「(知悉公司 於109年2月15日欲關閉台北辦公室?欲遷回竹南總公司?如 何得知?)知道,是公司有一個命令下來才知道,是用電子



郵件寄的,時間大約2/20左右。(如何執行該命令?)收到 命令之後,約了機電廠商及搬家公司,因為要將承租的房屋 回復原狀,所以須要機電公司參與,於2/27約了承辦公司到 現場估價。(到現場評估時,有與原告有任何交談?)有, 2/27有,原告告訴我說他2/10提出辭職,3/10最後一天上班 ,上面主管同不同意離職是上面主管決定,不是我可以管控 的,以上這些是原告當場告訴我的內容…」等語,經核與上 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情形相吻合,由此足見被告公司確定係 於109年2月15日才決定將台北辦公室關閉,應可確定。 ㈣再者,本件過程亦據證人周瑞福證稱略以:「(知悉原告於2 /10提出離職?)知道,因為原告寄電子郵件給我,就是被 證1那封。(收到被證1電子郵件後做如何處理?)我通知公 司我的主管全球營運總監郭坤樺說原告要離職,我寫電子郵 件說的,當時想要請一個代理人或是招募新人,後來我想想 原告已經任職十幾年了,我有勸原告留下來,因為原告對公 司運作及流程很清楚,我有慰留他,那時原告沒有回答。( 知道臺北辦公室要關閉?)日期不記得,是公司總經理黃昉 鈺打電話告訴我的,他說公司在臺北辦事處,如原告離職後 ,剩下我一個人,本來有三人,108年年底離職一人,因為 剩下我一人,臺北辦公室就沒有意義了,總經理希望我回竹 南總公司,當時我有同意,但是電話中還沒有提到要將臺北 辦公室關閉的事情。我是在2/16、17左右知道,證人黎育秀 跟我說要搬家,要估搬家費用,那時候我才知道的。(有將 臺北辦公室關閉的事情告知原告?)有,有跟原告講,我忘 記時間了。…(在慰留原告過程中,有提及臺北辦公室關閉 ?)有。(當時原告有無對公司提出任何請求?)沒有。( 原告後來有無接受公司的慰留?)那時候是我主動請他留下 來,當時我對原告說會幫他詢問公司有無補助宿舍費用,我 有寫電子郵件給主管郭坤樺詢問,郭坤樺說有向總經理黃昉 鈺報告這件事,黃昉鈺打電話告訴我說,因為原告他是助理 ,公司沒有這個慣例可以補助,所以拒絕補助宿舍這檔事。 當時我是以我的名義寫電子郵件給主管郭坤樺詢問。(有無 將公司上開決定拒絕補助告知原告?)有,當時我有問原告 之後怎麼辦,原告跟我說他利用週六日去竹南找房子。(原 告當時有無向你表示不願意接受,他要離職?)沒有。」、 「(收到被證1電子郵件後如何處理?)我寫電子郵件給我 主管郭坤樺,說我的助理要離職了,我要申請一個助理,當 時我沒有將被證1電子郵件往上送。被證1上面的訊息,我沒 有收到,我不清楚。(慰留後原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辭職?有 將慰留結果等訊息往上陳報?)我慰留之後,原告都沒有講



什麼,原告只有說他要去找房子,這是總經理回覆電話之後 的事情。就時間流程來說,原告2/10提出辭職,我就轉告郭 坤樺,郭坤樺隔二天,時間先後,因為我時間不記得,所以 我確定轉告郭坤樺的時間,應該是在公司決定臺北辦公室之 後,才會決定向公司詢問有無宿舍補助的流程,電子郵件如 果我找到,會再提出。…(這兩份電子郵件,你是副本收受 人,電子郵件有提到三方會談,你是否有參加?)這二份我 都有收到,三方會談我有參加,是三方電話會談,參加人有 我、管理部商惠芬經理、原告,我跟原告在臺北辦公室,商 經理在竹南。過程剛開始是商惠芬經理打電話給我,問我是 否知道原告寫存證信函給公司,我很驚訝,因為我不知道這 件事情,我說不可能,因為原告應該會留下來,我跟商惠芬 經理說,請原告來對質,我也想確定是否有這樣的事情,當 場我就請原告一起過來講電話。三方會談的過程中我講得不 多,主要是原告與商惠芬經理對話,當時我很驚訝完全沒有 辦法進入狀況,對話內容我沒有辦法確定誰說了什麼,但是 當時雙方是在談離職日從何時何日開始算的問題,到最後雙 方的結論是就從對話當天3/25開始算,因為已經過了原告所 提出辭職之3/10法定離職日,所以只好用通話那天作為計算 。3/25當天是上班日,我們在辦公室講電話的。3/26之後原 告還有上班,但是我沒有特別問她為什麼還來上班。(有排 交接?)我原本預計請竹南公司的助理孫佩華暫時代替原告 的工作,但是後來原告就沒有來,4月初就沒來,所以就沒 有交接。(搬家時間?)3/27搬的時候,我有在,原告也有 在,那天有進行搬家,3/27那天公司的人來搬家,我將我的 東西搬上公司配的公務車,我去竹南辦公室,我在竹南辦公 室已經講好我的位置,就將臺北辦公室搬出來的東西辦到竹 南辦公室。3/27那天原告也有將臺北辦公室的東西清好,跟 我一起去竹南的,原告在竹南辦公室也有位置,因為我們同 一個部門,這個部門只有我們二人,所以他跟我在同一個部 門辦公室,他也有他自己的位置,是配好的,原告也將他的 東西放在他的位置去,也有將物品放好放到他的位置上。( 你們二人在3/27一起去竹南,是何時說好的?)之前沒有特 別說要一起去竹南的事情,之前都沒有這樣說,是搬完之後 ,因為東西很多,還有電腦要自己搬過去,所以我們就一起 上我的公務車一起去竹南。電腦是桌機,搬到竹南之後要自 己組裝,我跟原告到竹南之後都有自己組裝起來,因為當天 有業務要進行,所以電腦組裝之後,就開始進行工作。(原 告到竹南之後有無對原告提到交接的事情?)我原本認為原 告會進行交接,但是他突然就沒來。到竹南之後,我有跟原



告說要辦理交接,原告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沒來,所以就沒 有進行。實際上從原告確定要走之後,我就有跟他說要辦理 交接的事情,那時還在臺北辦公室,到竹南之後我也有跟他 講。」等語綦詳,因此,依照證人前揭證詞,足認原告先於 109年2月10日提出自請離職,被告公司才於109年2月15日決 定將台北辦公室關閉,且在此過程中,除雙方曾經就最終上 班之基準日為確認之外,原告並未曾表示要撤回辭職之意思 ,而被告公司亦未曾就此部分為同意之表示,應可確定,則 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即非無據。
 ㈤況且,原告亦自承:「(為何在三方會談之前即3/24寄存證 信函?)因為我看到公司要搬家,但是我的離職都還沒有開 始辦理,我會慌。(被證1離職電子郵件之後,你有無撤銷 該電子郵件?)沒有。(2/10-3/24中間發生何事?你為何 再寄存證信函而不是寫電子郵件?)我只是想公司要搬家了 ,卻沒有辦離職程序,我去問勞動局,因為我沒有要過去竹 南上班,但是公司不辦離職手續,我該怎麼辦?勞動局的人 就叫我寫存證信函,我去勞動局詢問這件事情時,就順便聲 請勞動調解。」等語,因此,就原告離職之過程,依上開證 人及原告自述,顯係原告先於109年2月10日先以電子郵件向 主管周瑞福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於事後台北辦公室搬家 過程,甚至109年3月27日到竹南總公司後,均未撤銷上開辭 職之意思表示,可以確認,是被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僱傭關 係終止事由為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從未有任何撤銷或撤回前 揭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請離職在先,被告搬遷台北辦公 室在後,兩者係屬二事等語,即屬有據。
 ㈤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係原告自行離職,且未撤回 或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 4,383元、資遣費332,207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 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4 月7日到職,因此於108年4月7日任職滿14年,本應於108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7日可放20日之特假休,但依被告公司之例 ,即預先將任職滿15年即21日之特休假提前於108年5月1日 至109年4月30日放假,因此,本件被告主張其離職時點為「 109年3月27日」,原告在108年5年1日至109年4月30日可有2 1日共計168小時(計算式:8*21=168)之特休假,當期已放 164小時,剩餘4小時小假,再加上前期剩餘47.35小時,再 扣除原告在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4日 仍請特休假總計5日共40小時之特休假後,故其剩餘時數即



為11.35小時(計算式:51.35-40=11.35),依被告公司之 例自109年5月1日至5月20日再按比例給1日即8小時有給假, 故尚有19.35小時(計算式:11.35+8=19.35),被告公司業 已連同5月份薪資一併於109年5月26日匯款至被告帳戶等語 ,而原告就其主張尚有13日特別休假之部分,並未據其提出 證據以資證明,或就被告上開主張部分以為答辯,則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019元,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先於109年2月10日先以電子郵件向主 管周瑞福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未有任何撤銷或撤回前揭 終止(辭職)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其主張尚有13日特別休假 之部分,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95,60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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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