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簡欣民、蘇志宏、陳俊翰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4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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